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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2民初6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龙庆纪明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2民初612号原告:纪明,男,1964年11月24日,汉族,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土城子满族朝鲜族乡蔡屯村*组。委托代理人:周桂英,女,1964年6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土城子满族朝鲜族乡蔡屯村*组。委托代理人:刘东波,吉林市千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龙庆,男,1978年1月30日,汉族,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土城子满族朝鲜族乡蔡屯村*组。原告纪明与被告龙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2016年3月25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莉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明的委托代理人刘东波、周桂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庆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明诉称:2014年12月份被告以转租其承包的土地经营权收取原告包地款58000元,之后被告只提供2公顷转租的承包地。于2015年3月19日对没有提供承包地的承包款38000元出具借据一份,当时约定月利率1.5分,同意2015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本金和给付利息,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38000元,逾期占用利息5700元合计43700元。被告龙庆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开庭前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欠纪明38000元属实,无利息,三年内还清。2016年年末还8000元,2017年年末还10000元,2018年年末还2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商定承包土地,原告给付被告承包款后被告未足额向原告提供土地,被告于2015年3月19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38000元欠款事实。此款至原告纪明起诉时尚未予偿还。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告纪明提供的借据一份及双方自认事实。此证据形式合法,具有证据能力,与待证事实间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故原告纪明要求被告龙庆偿还欠款本金3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利息,欠据中未明确约定利息,属双方当事人对权利义务的自行处置,故对原告主张利息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庆自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原告纪明欠款本金38000元。二、驳回原告纪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6元,由被告龙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莉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丁国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