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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1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韩兆辉与吴岳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兆辉,吴岳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275号原告:韩兆辉,男,196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郓城县黄集乡长刘行政村长刘村72号。身份证号码:3729281963********。委托代理人:闫福爱。被告:吴岳桂。原告韩兆辉与被告吴岳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瞿鑫独任审判。因被告吴岳桂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兆辉的委托代理人闫福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岳桂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吴岳桂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LED灯泡并且请求原告做好线路板的焊接加工。截止2014年1月5日,被告共结欠原告灯泡款和焊接加工费14034元。该款经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吴岳桂支付原告韩兆辉货款1403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岳桂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送货单4份,拟证明原告韩兆辉向被告吴岳桂发送价款为14034元的货物,并由被告签收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被告缺席,视为放弃相关质证权利。该证据经本院审,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被告吴岳桂未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岳桂支付原告韩兆辉货款14034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51元,由被告吴岳桂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澈代理审判员 瞿 鑫人民陪审员 刘晓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汪优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