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介民初字第20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边海贵诉任锦荣、介休市龙凤镇龙凤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海贵,任锦荣,介休市龙凤镇龙凤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介民初字第2057号原告边海贵,男,1972年8月25日,汉族,介休市人。委托代理人王晓霞,女,山西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锦荣(任金荣),男,1969年9月26日生,汉族,介休市人。被告介休市龙凤镇龙凤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步国,该村村委主任。原告边海贵诉被告任锦荣、被告介休市龙凤镇龙凤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海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霞、被告任锦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介休市龙凤镇龙凤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边海贵诉称,2003年4月8日,张桂香将其名下的承包地即乱崖底水地0.61亩、枣树沟旱地3.27亩承包土地转让给原告,原告与张桂香向龙凤村委会提交申请,经时任村委会主任尹秋明批准,该乱崖底水地0.61亩、枣树沟旱地3.27亩转户至原告名下,并由原告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接受该土地流转后,按照地分规定向龙凤村委会交纳土地承包使用费,直至2005年底。自2006年开始,龙凤村响应国家惠农政策,由原告享受了上述土地的国家惠农土地补贴。2007年,原告申报土地补偿时,当时村委会三组会计宋玉峰称,原告当年没有耕种该3.27亩土地,按规定不能享受土地补贴。此后,原告便没有再领取该3.27亩的土地补贴。2009年,安泰石料厂占用原告的枣树沟土地时,原告向安泰石料厂所要占地补偿时,原告才得知,原告名下的枣树沟旱地3.27亩已被转至被告任金荣名下。经多方了解,被告任金荣(曾任村委会委员)违法将原告名下的承包地转至其名下,并冒名领取了国家土地补贴等其他款项。综上,被告龙凤村委未尽到监管职责,致使被告任金荣滥用其权力,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无奈,具状起诉,请求:一、依法确认原告享有枣树沟旱地3.27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中所说的3.27亩土地,2005年原告父亲边肉小去我家非要给我不行,我说我不要,他最后叫上人让我要了,我给了他父亲1300元。2006年、2007年、2008年村委要让出摊派,就一直是我出的,村委会还有我交了钱的收据。从2009年开始,就不出钱了。转让的时候,我知道是边海贵的地,是边肉小代办的。原告诬告我说领取国家补贴,但我一次都没有领过。村委也有我和边肉小因为地的转让手续,全部过程都是和边肉小发生的,没有和边海贵谈过,我和边肉小签过协议。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张桂香和边海贵向龙凤村委提交的转户申请,证明张桂香将其3.27亩土地转让到边海贵名下。2、龙凤人民政府龙政信发(2015)第26号文件,关于边海贵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证明2003年4月8日土地转让至边海贵名下,土地是边海贵的。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收条一支,证明任金荣给边海贵枣树沟地款一次补偿款1300元,地归任金荣,收款人为边肉小。经质证,原告对收条有异议,原告没有委托其父亲代办土地转让,所以原告不认可其父亲的行为,对收条的真实性也有异议,原告父亲没有签过这个字。综合原告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经合议庭合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3年4月8日,案外人张桂香将其名下的承包地即乱崖底水地0.61亩、枣树沟旱地3.27亩承包土地转让给原告,并与原告一起向龙凤村委会提交申请,经村委会主任尹秋明批准,将乱崖底水地0.61亩、枣树沟旱地3.27亩转户至原告名下,由原告享有上述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对于2007年该土地是否转户,原告主张自己并未转让自己对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称原告委托其父亲将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自己,并收取了1300元的补偿款。介休市龙凤镇人民人民政府于2015年11月30日对边海贵反映的与任金荣户土地合同经济纠纷问题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2003年4月8日,案外人张桂香将其名下的承包地即乱崖底水地0.61亩、枣树沟旱地3.27亩承包土地转让给原告,并与原告一起向龙凤村委会提交申请,经村委会主任尹秋明批准,将乱崖底水地0.61亩、枣树沟旱地3.27亩转户至原告名下,故原告依法享有对枣树沟旱地3.27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2007年枣树沟旱地3.27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是否再次发生流转。被告任金荣称原告已于2007年将该土地转让给被告,是由原告父亲代为办理,且是原告父亲主动向其转让的,原告父亲收取了1300元的一次补偿款。原告主张其并未授权父亲将土地转让于被告。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原告父亲代理原告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事宜,但是没有原告的书面授权委托手续,在庭审中表示一直是和原告父亲交涉,并没有和原告谈过,即并没有原告的口头授权。故被告所称的原告父亲的行为是没有代理权的行为,被告亦未表明原告在其父亲转让其土地后有追认的行为。原告父亲虽与原告为父子关系,但是不同的民事法律主体,原告父亲无权对原告的财产作出处分。故原告父亲转让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为无效法律行为。原告诉请对枣树沟旱地3.27亩享有承包经营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边海贵对介休市龙凤镇龙凤村枣树沟旱地3.27亩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任金荣、被告介休市龙凤镇龙凤村民委员会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龙平审 判 员 张晓燕人民陪审员 杨 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方晓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