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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浉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刘继荣、王某等与陶有军、陈玉斌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继荣,王某,王东,陶有军,陈玉斌,汪庭宽,刘伟,刘有纯,张敦国,陶有青,陶有新,张前友,杨德兵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浉民初字第44号原告刘继荣,女,汉族,196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刘继荣,系原告王某母亲,住址同上。原告王东,男,199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海波,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有军,男,197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被告陈玉斌,男,196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英明,信阳市浉河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汪庭宽,男,197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被告刘伟,男,197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被告刘有纯,男,成年,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张敦国,男,196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被告陶有青,男,197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被告陶有新,男,197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被告张前友,男,196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被告杨德兵,男,成年,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委托代理人陶益世,女,196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系杨德兵妻子,住址同上。八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玉林,信阳市浉河区司法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继荣、王东、王某与被告陶有军、陈玉斌、汪庭宽、刘伟、刘有纯、张敦国、陶有青、陶有新、杨德兵、张前友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继荣、王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波,被告陶有军、陈玉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英明,被告汪庭宽、刘伟、刘有纯、张敦国、陶有青、陶有新、张前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林,被告杨德兵委托代理人陶世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继荣、王某、王东诉称,2013年12月5日,王富国在为曾凡明建房时,不幸从2米多高的支架上摔倒到地,导致王富国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建房户曾凡明协商,曾凡明主动赔偿65000元,并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书。原告与被告陶有军、陈玉斌多次协商,但他们拒绝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陶有军、陈玉斌在没有建房资质情况下,组织部分人员施工,获得利益,应承担赔偿责任。王富国与十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十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被告陶有军、陈玉斌辩称,陶有军、陈玉斌与房东不存在承揽、承包关系。所有施工人员均为雇主的雇员,户主提供劳动条件、劳动工具等设施,受户主监督和管理。被告与死者不存在合伙关系。房东没将房屋发包给被告,雇请工人提供劳务。工人出工干活不确定,每个人以出工天数作为计量报酬依据。二被告没有获得额外利益,每个施工人报酬平等。死者自身存在过错,房东对雇工负责。死者作为成年人,在乡村从事建筑行业多年,施工时没尽到普通人的安全注意义务,在安全措施不到位的情况下施工,存在违规操作,存在重大过失;房东对雇员没尽到安全义务和安全监督责任,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汪庭宽、刘伟、刘有纯、张敦国、陶有青、陶有新、张前友、杨德兵辩称,受害人与被告都是曾凡明雇佣的建房人,建房材料是曾凡明提供的,被告与受害人干活都是按平方计算工钱,但被告不存在获得额外利益。八被告与受害人不存在利益风险共担的合伙关系,与曾凡明也不存在承揽关系。受害人是粉刷工,同伴提醒其注意安全后,其仍不注意安全,最后摔倒,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承担的赔偿数额,我方看过赔偿清单后再做答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继荣系受害人王富国妻子,原告王东、王某系受害人王富国的儿子。王富国从事建筑行业,在乡村与他人共同为人建房,建房人员不固定。2013年曾凡明看见王富国等人在为他人建房,后与王富国、陶有军、陈玉兵协商为其建房。商谈好以后,王富国与十被告一起为曾凡明建房。王富国与被告承建曾凡明的房屋,包工不包料,工钱按平方米计算。建房人员出工没严格要求,工钱同工同酬,建房没有明确分工,不存在监督指挥关系。2013年12月5日,王富国在建房时从支架上摔下,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后原告与曾凡明达成调解协议,曾凡明赔偿原告65000元。原告请求被告陶有军、陈玉兵赔偿损失,二被告拒绝赔偿。原告以二被告没有资质组织他人建房为由,请求二被告支付赔偿款。另查明,在诉讼中,原告以王富国与陶有军等人是合伙关系为由,申请追加共同建房的汪庭宽、刘伟、刘有纯、张敦国、陶有青、陶有新、张前友、杨德兵为被告。后原告与被告汪庭宽、张敦国、陶有青、陶有新、张前友、杨德兵达成协议,各赔偿原告4000元,原告对其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受害人王富国与陶有军等十一人共同承接建房工程,平均分配盈余,形成提供技术性劳务的合伙关系。房东曾凡明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将工程交与王富国等十一人承建,房东与王富国等十一人系承揽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合伙成员在从事经营活动中不慎死亡其他成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部分合伙人为合伙人的共同利益,在执行合伙事务中受伤,其他合伙人作为合伙经营的收益人,给予受伤合伙人适当的经济补偿。王富国在合伙劳动中死亡,属于内部合伙损失的一种,其与合伙人对此损害应予适当补偿,即合情理,也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精神。王富国是成年人在劳动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责任。曾凡明作为定做人未尽到审查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曾凡明承担40%的责任,王富国自行承担40%的责任,陶有军等十合伙人承担20%的责任。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三原告的受偿范围如下:死亡赔偿金为150499.80元(7524.94元/年×20年);丧葬费17101.50元(34203元/年÷2)。以上共计167601.3元。因本次事故造成王富国死亡,给原告精神造成较大的伤害,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3500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202601.3元。被告陶有军等十名被告难以确定各自责任大小,应当平均承担补偿责任,各承担2%的补偿责任,即4052元。因原告与陶有军等八名被告达成赔偿协议,撤回对其起诉,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有纯、刘伟每人应补偿原告4052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合伙成员在从事经营活动中不慎死亡其他成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有纯、刘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各赔偿原告刘继荣、王东、王某4052元。二、驳回原告刘继荣、王东、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刘继荣、王东、王某承担100元,被告刘有纯、刘伟各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威审 判 员  陈亚东人民陪审员  余延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何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