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430财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赵巧霞与李兵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30财保10号申请人:赵巧霞。被申请人:李兵。申请人赵巧霞以与被申请人李兵驾驶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受伤为由,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李兵驾驶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价值5000元)采取保全措施,并向本院提供了担保。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向本院提供了担保,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李兵驾驶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期限一年(自2016年4月11日至2017年4月10日),由河北省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妥善保管。申请人赵巧霞应当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永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郭燕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