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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3民终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苏昕与鞍山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鞍山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苏昕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民终1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腾鳌经济特区寿安村。法定代表人:付志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边万红,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昕。委托代理人:陈湘波,辽宁金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苏昕与原审被告鞍山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茂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海城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5日作出(2015)海民一初字第00194号民事判决,金茂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边万红,被上诉人苏昕的委托代理人陈湘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昕一审诉称:原告于2010年7月与被告签订购房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腾龙名苑楼盘第9幢78号商品房。双方签订合同,总房款1,595,739元。2012年7月,经原告与被告销售经理郭洋协商,郭洋同意所购房屋价格由6700元/平方米,调整为6400/平方米,总房款为1,524,288元,原告分四次付清房款,并由被告公司出具相应收据。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在被告处购房,签订购房合同以及由被告出具的付款收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照合同履行。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履行合同,由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茂公司一审辩称:原告的民事起诉状中的签名、委托律师的授权委托书非原告本人签名,法院不应受理;原告已到海城市公安局就该房款被告“郭洋”诈骗一事报案,公安局有询问笔录能证实,故本案应中止审理,转交公安机关处理;原告持有的“商品房购销契约书”系案外人郭洋私刻公章与其签订的,目的是诈骗财物,故该“商品房购销契约书”不具有真实性。综上,希望法院依法���出公正判决。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购销契约书,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海城市腾鳌镇寿安村腾龙名苑第9幢10号房(78号)房屋,原告于2011年11月7日交纳购房首付款50万元,之后陆续交纳购房款,共计1,524,288元。现该诉争房屋已由原告占有使用,未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原告于庭审中放弃要求确认被告要求原告补交购房款42万元的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交纳购房款,被告交付房屋,故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照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有义务配合原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据此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配合原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被告承担100元,原告承担7500元。金茂公司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一、一审认定原告苏昕陆续交纳购房款共计1,524,288元。上诉人认为该事实查明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腾龙名苑认购书》中约定,房屋价款为6900元/平方米,总价款为1,671,663元。故上诉人认为腾龙名苑楼盘第9栋78号商品房的房屋总价款为1,671,663元。在被上诉人提供的《商品房(预)购销契约书》中房屋总价款变为1,524,288元,与《腾龙名苑认购书》中约定房屋总价款差距过大,这显然不合理。《商品房(预)购销契约书》中也没有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盖章,这在房屋销售程序上也不合理。而且上诉人并没有收到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交纳的总房款1,524,288元。上诉人只收到被上诉人交纳的部分房款,共计1,243,373元。故上诉人认为,由于被上诉人未给付全部房款,也未向上诉人交纳房屋契税等(在海城市房屋契税是由开发商先行代缴的,故被上诉人应当将房屋契税返还给上诉人)。因此上诉人未给被上诉人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是有合理理由的。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商品房(预)购销契约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上诉人认为该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认为《商品房(预)购销契约书》是无效合同。《商品房(预)购销契约书》是被上诉人私自与案外人郭洋签订的。该合同中也没有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盖章���这在房屋销售程序上不合理。签订后,该《商品房(预)购销契约书》也并未交由上诉人处备案,上诉人对该合同并不知晓。在一审时,郭洋涉嫌诈骗一案已由公安局处理。且上诉人已从公安局了解郭洋的公章等印章都是私刻的,是假的公章。并且郭洋仅是上诉人的售楼员,并无权定房价,更何况房价是从《腾龙名苑认购书》中1,671,663元变为《商品房(预)购销契约书》中1,524,288元,二者差距过大,这显然也不合理。故上诉人认为《商品房(预)购销契约书》是虚假、无效的,双方应当以《腾龙名苑认购书》为准,履行合同。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苏昕二审答辩认为: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金茂公司提出苏昕与金茂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购销契约书是苏昕私自与案外人郭洋签订,公章等印章都是私刻的、郭洋仅是上诉人的售楼员无权定房价,故该商品房(预)购销契约书是无效合同一节。一方面,对于案外人郭洋系金茂公司销售经理的事实,金茂公司予以认可,故对郭洋履行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金茂公司承担。另一方面,对于涉案契约书系苏昕与郭洋私自签订,加盖的金茂公司公章及法人名章亦系私刻的主张,金茂公司并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应认定苏昕与金茂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购销契约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应属合法有效。上诉人金茂公司此项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亦予确认。关于上诉人金茂公司提出原审认定苏昕陆续交纳购房款共计1,524,288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节,就此,被上诉人苏昕提供了四份收款收据以证明其已缴纳上述款项的事实,二审期间,苏昕又向本院提供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两张以证明其主张。因金茂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收款收据及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上加盖的该公司财务专用章系虚假的,故原审认定苏昕陆续交纳购房款共计1,524,288元的事实成立,本院亦予认定。上诉人金茂公司此项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金茂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娟审 判 员 王 迪代理审判员 张 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薄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