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21民初10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王治东与李军、孙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治东,李军,孙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21民初1047号原告王治东,男,197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平罗县被告李军,男,198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平罗县被告孙凯,男,1975年出生,汉族,个体,住贺兰县原告王治东与被告李军、孙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亚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治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军、孙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5日,被告李军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5000元,借款由被告孙凯提供担保,约定于2016年2月10日前还清借款。该借款由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予以证实。上述借款到期,经原告多此催要,被告偿还原告10000元,剩余借款55000元总以各种理由推辞不予偿还,后被告甚至躲避不见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军立即偿还借款55000元;2.被告孙凯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军、孙凯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李军向原告借款65000元并由被告孙凯担保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5日,被告李军向原告借款65000元,双方约定该借款于2016年2月10日前还清。被告孙凯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军只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剩余55000元至今未返还,被告孙凯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引起原告诉讼。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李军向其借款55000元未返还,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军返还借款5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孙凯自愿为被告李军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且该保证责任仍在担保期间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孙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军、孙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治东借款55000元;二、被告孙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由被告李军、孙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亚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勇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