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4民初1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钟玉柱与闫峰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玉柱,闫峰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4民初1454号原告:钟玉柱,男,汉族,1963年3月1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友谊路*号**号楼*单元***号。被告:闫峰瑞,男,汉族,1989年11月19日出生,新疆福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北路10号2号楼402室。委托代理人:徐同,新疆商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光明路100号金碧华府A座23-26层。负责人:孔德森,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钟玉柱与被告闫峰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玉柱,被告闫峰瑞的委托代理人徐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玉柱诉称,2013年5月5日9时许,被告闫峰瑞驾驶新ABX8**号小轿车沿迎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机械厂车站路段时碰撞我,导致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新市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闫峰瑞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我承担次要责任,后我起诉到法院,经法院审理后,护理费按照每天120元计算,我当时请的护理人员为每天180元,少计算了7140元的护理费,由于当时诉讼时牙齿还需要治疗,对治疗费等费用没有诉讼,现牙齿已治疗完毕,后我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此事,被告采取推诿的态度,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特起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治疗牙齿费用10899.17元、误工费8800元、护理费7140元、律师费用6430元,合计33269.17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邮寄费。被告闫峰瑞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新市区人民法院已经起诉过一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认可其牙齿的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律师费在上次案件中已经处理过,且护理费处理的计算标准也是双方达成协议的,律师费亦没有法律依据,对其不认可。因我驾驶车辆在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我予以赔偿。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9时许,被告闫峰瑞驾驶新ABX8**号小型客车沿迎宾路由西向东本市机械厂公交站路段时,与横过公路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市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闫峰瑞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闫峰瑞所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系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并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治疗,经检查,原告伤为:右侧股骨踝上粉碎性骨折、颜面部多发皮肤软组织裂伤骨折、23、24牙缺失(未治疗)、轻型颅脑损伤、2型糖尿病、左手拇指末节指骨基底部骨折、右侧胫后静脉血栓、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014年1月3日,钟玉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闫峰瑞、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器械费用、营养费、精神损失费、鉴定费、衣物损失、交通费共计165648.4元,钟玉柱委托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钟玉柱右下肢的损伤程度评定为IX(九)级伤残;胸椎的损伤评定为X(十)级伤残;口腔牙齿的损伤评定为X(十)级伤残,庭审中,钟玉柱以其牙齿仍需要治疗为由,放弃了对牙齿伤残及对应伤残赔偿金的主张。2014年3月21日本院作出(2014)新民一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认定闫峰瑞未履行安全驾驶义务导致原告受伤,对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联合保险公司作为车主在案件中不承担责任;判令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钟玉柱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器械费、衣物损失、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300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钟玉柱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共计14738.71元,该案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2016年1月12日之间,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口腔修复科门诊进行全口牙周基础治疗,主诉:外伤后2年后复查;查体:1-6、11-12、13-15、17、21-25、31-32、34-37、41、42、44、46、47牙缺失,全口牙结石Ⅱ度、43牙松动Ⅲ度,33、45牙松动I度;辅助检查:X线片全口牙槽骨混合性吸收,16、17、26、27、36、38、47、48根尖区见影音,牙周膜增宽,原告在治疗牙齿期间未住院。上述事实有医疗费票据、医疗证明书、病史录、(2014)新民一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已经法院判决确认,现原告后续治疗产生的费用被告理应按照生效判决确认的比例进行赔偿。因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已在前期案件中将交强险全部限额赔付与原告,故原告后续产生的治疗费应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承担,本案原告所诉金额未超出车辆投保三者险范围,被告闫峰瑞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诉讼费不属于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闫峰瑞按照败诉比例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经本院核实,原告2014年1月7日-2014年2月11日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发生165元治疗费,结合该期间医疗证明书,该费用为治疗骨折所产生,虽然原告在(2014)新民一初字第324号案件中遗漏未主张,如主张需在该次诉讼中一并主张,但确属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引发的实际医疗费用,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故在本次诉讼中本院一并予以处理,故被告应负担的医疗费本院核定为7629.42元(10899.17元×70%)。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其实际收入及收入减少的证据,原告主张的139元/天低于2014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54407元/年,系原告自主行使其处分权,本院予以支持,误工天数,结合原告出具的三张医疗证明书的时间(2014年1月7日、2014年1月28日、2014年2月11日)、内容(右股骨、左股骨术后),可以确认医嘱是为原告治疗股骨后全休7周,该证据与原告主张的因治疗牙齿而误工无关联性,故本院只认可2015年9月2日、2015年9月8日、2015年9月22日、2015年10月9日四张医疗证明书中原告为治疗牙齿所产生的12天全休医嘱,误工费本院核定为1167.6元(139元/天×12天×70%)。陪护费,原告认为在(2014)新民一初字第324号案件中陪护费少判7140元,但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按照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其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律师费,原告本次诉讼中并未聘请律师,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法律规定,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本案诉讼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钟玉柱医疗费7629.42元(10899.17元×70%);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钟玉柱误工费1167.6元(139元/天×12天×70%);三、被告闫峰瑞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钟玉柱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标的金额33269.17元,给付金额8797.02元,占诉讼标的金额的26.44%,案件受理费631.7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15.87元,由原告负担73.56%即232.35元,由被告闫峰瑞负担26.44%即83.52元,剩余315.86元退还原告。以上款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钟玉柱8797.02元;被告闫峰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钟玉柱83.52元。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