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4行审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与新疆三星兴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行政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新疆三星兴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新0104行审174号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姬向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徐卫东,米东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梁更勤,米东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科员。被执行人:新疆三星兴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曹礼武。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米东国土资执罚(2015)3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经过现场勘查及调查询问,认定被执行人新疆三星兴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未经国土资源部门批准,于2012年8月占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三道坝镇碱泉子盐碱地2133.3平方米修建彩钢房。2015年6月25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依法告知被执行人对拟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2015年7月3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米东国土资执罚(2015)3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处罚如下:1、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并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修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2、对非法占用的2133.3平方米土地处以每平方米15元的罚款,即2133.3平方米15元/平方米=31999.5元。2015年7月15日被执行人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内对该行政处罚决定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收到申请执行人送达的催告书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卷宗材料可充分认定,申请执行人调查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充分保障了被执行人所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等法定权利,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履行了催告义务。由上,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新疆三星兴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事实的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应准予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于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对被执行人新疆三星兴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作出的米东国土资执罚(2015)3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审 判 长 徐 岚审 判 员 孙津艳代理审判员 杨 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盛 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