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民申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邹本玺、于宗娟等与烟台市烟台山医院、陈维娟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烟台市烟台山医院,邹本玺,于宗娟,薛娟,邹鹏飞,陈维娟,烟台毓璜顶医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6民申7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烟台市烟台山医院。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解放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树栋,院长。委托代理人:周晓钰,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麒,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邹本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于宗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薛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邹鹏飞。一审被告:陈维娟。一审被告:烟台毓璜顶医院。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毓璜顶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军,院长。再审申请人烟台市烟台山医院(以下简称烟台山医院)因与被申请人邹本玺、于宗娟、薛娟、邹鹏飞及一审被告陈维娟、烟台毓璜顶医院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烟民四终字第1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烟台山医院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同济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员具备××理学鉴定资格是其进行鉴定的必要条件,但并不能得出其死因鉴定可采的结论。该鉴定结论违反法定程序,仅凭推测就作出结论,明显缺乏依据。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未进行尸体解剖,仅凭尸体表面检验就得出“肠破裂”的结论,该结论如何可以印证同济司法鉴定中心本身就缺乏依据的结论?2.同济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应资质,其出庭时所作的辩解不可以成为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二审判决一方面承认该中心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另一方面却又在其认定中援引了该鉴定的事实认定及结论,而其引用的事实本身就不符合事实。患者邹积学在烟台山医院诊治期间并未表现出肠破裂及手术指征,说明不存在漏诊漏治。3.即使认可邹积学死于“外伤性肠破裂致腹膜炎而最终死于多器官功能衰竭”,即使认定烟台山医院存在漏诊漏治,邹积学的肠破裂也是交通事故伤害造成的,而不是医疗行为造成的,医疗过错行为也不过是加重肠破裂损害后果的参与因素而已,交通事故才是主因。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4)烟民四终字第1766号民事判决。本院审查认为,关于同济司法鉴定中心(2012)××理F-109号××理学检验意见书,二审判决中已明确该意见书因鉴定人员的资质问题而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一审审理过程中,虽曾再行委托有关机构进行重新鉴定,但因邹积学于2011年2月3日死亡,2012年3月进行了尸体解剖,受鉴定条件所限而未能进行重新鉴定。在此情况下,因同济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员具有××理鉴定资格,具备从事尸体解剖确定死亡原因的资质,再结合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的法医检验鉴定结论,二审确认邹积学系因外伤性肠破裂致腹膜炎而最终死于多器官功能衰竭,并根据邹积学的病历材料等认定烟台山医院在对邹积学的诊疗过程中未尽到与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存在漏诊漏治的医疗过错,与邹积学的死亡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该认定并无不当。综上,烟台山医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烟台市烟台山医院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武 静审判员 孙积波审判员 任美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