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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民一初字第04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安徽力洁环保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与冯陆陆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力洁环保净化科技有限公司,冯陆陆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4347号原告:安徽力洁环保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路。法定代表人:周占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彬,安徽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陆陆,男,1984年8月19日出生,无固定工作单位,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安徽力洁环保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力洁公司)与被告冯陆陆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力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彬,被告冯陆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力洁公司诉称:2014年5月,与安徽力洁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占明有合作关系的“杭州某某有限公司”恰好需要招聘安徽市场开发协助人员,要求大专以上学历,但冯陆陆只是高中毕业,根本不符合基本要求。后经过周占明做杭州某某公司相关领导的工作,该公司才勉强同意,并明确其是代理杭州某某有限公司销售市场开发的非在编人员,与安徽力洁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劳动人事关系,杭州某某有限公司每月支付冯陆陆市场开发费2500元、手机费100元,按月由该公司直接支付至其银行卡上,且冯陆陆的工作主要是协助周占明在安徽开发垃圾渗滤液(污水)和污泥处理等环保项目,与安徽力洁公司无关。冯陆陆在安徽省颍上县送药剂和参加招投标,也属于个人帮忙,既非劳动关系,也非雇佣关系。冯陆陆在从事代理活动过程中,与安徽力洁公司不存在管理、约束和支配,也不领取劳务报酬。合肥市庐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庐劳仲裁字(2015)26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安徽力洁公司与冯陆陆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安徽力洁公司不需为冯陆陆补缴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二、安徽力洁公司不支付冯陆陆经济补偿金2600元、双倍工资差额286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冯陆陆承担。冯陆陆在庭审中辩称:合肥市庐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庐劳仲裁字(2015)2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正确。冯陆陆与安徽力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冯陆陆于2014年6月1日到安徽力洁公司上班,上班地点位于合肥市庐江路127号,职务为该公司市场部开发经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冯陆陆以安徽力洁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合肥市庐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查明:2014年6月底,冯陆陆到安徽力洁公司工作,工资2600元/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安徽力洁公司未为冯陆陆缴纳在职期间各项社会保险。此后冯陆陆以安徽力洁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诉至合肥市庐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作出庐劳仲裁字(2015)269号仲裁裁决,裁决内容:一、安徽力洁公司为冯陆陆补缴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的社会保险(具体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数额为准,其中安徽力洁公司承担用人单位缴纳部分,冯陆陆承担个人缴纳部分);二、安徽力洁公司支付冯陆陆经济补偿金2600元、双倍工资差额28600元;三、驳回冯陆陆其他仲裁请求。安徽力洁公司对上述裁决不服,诉至本院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案审理过程中,冯陆陆就其与安徽力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目的,向本院提交了安徽省颍上县卫生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其中确认安徽力洁公司指派冯陆陆与该单位联系供货)、安徽省颍上县卫生管理局供货清单及发票开具记录以及相关出差记录、安徽力洁公司委托冯陆陆参与安徽省界首市环卫局招标工作授权委托书(注明委托“我单位冯陆陆同志”等)证据。上述事实,由安徽力洁公司提交的劳动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转账记录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之处在于认定冯陆陆与安徽力洁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冯陆陆提交的安徽省颍上县卫生管理局情况说明、安徽力洁公司委托冯陆陆参与安徽省界首市环卫局招标工作授权委托书,可以确认该公司曾指派冯陆陆参与公司相关工作,冯陆陆还提交了其经手工作的其他相关记录,如销货清单及所货物发票票号,对此安徽力洁公司并未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确认冯陆陆与安徽力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从另一方面来说,安徽力洁公司坚持认为与冯陆陆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提交的证据为其他业务单位出具的证明以及个人证明,证明效力较弱,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劳动者的主张以及本案查明的事实:2014年6月底,冯陆陆到安徽力洁公司工作,工资2600元/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安徽力洁公司未为冯陆陆缴纳在职期间各项社会保险。2015年8月,冯陆陆以该单位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为由离开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据此,安徽力洁公司主张不需为冯陆陆补缴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期间各项社会保险的诉请不能成立。冯陆陆以安徽力洁公司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安徽力洁公司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支付冯陆陆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计2600元。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据此,安徽力洁公司主张不支付冯陆陆双倍工资差额28600元的诉请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安徽力洁环保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被告冯陆陆补办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双方各自应缴社会保险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中个人缴纳部分由冯陆陆承担;二、原告安徽力洁环保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冯陆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00元;三、原告安徽力洁环保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冯陆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加倍工资28600元;四、驳回原告安徽力洁环保净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安徽力洁环保净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 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柳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