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6民初9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无锡市欣成隆物资有限公司与无锡汇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欣成隆物资有限公司,无锡汇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6民初968号原告无锡市欣成隆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南路25号10厅1027室。法定代表人顾志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晓杰,无锡市北塘区慧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无锡汇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花苑村。法定代表人陈林。原告无锡市欣成隆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成隆公司)诉被告无锡汇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欣成隆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志凤及委托代理人沈晓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欣成隆公司诉称:根据2015年7月8日所签合同及双方口头协议,向汇力公司出售多种型号的钢材料,汇力公司至今欠184960.3元,请求判令:汇力公司支付价款184960.3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84960.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被告汇力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欣成隆公司与汇力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主要内容:1、欣成隆公司向汇力公司出售多种型号的钢材料,价款合计556354.99元;2、交货地点为汇力公司指定地点;3、汇力公司收到第一车后,付款20万元,收到全部货物后,再支付所有余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口头约定对标的物进行增加。欣成隆公司分别于2015年7月8日、9日、11日、15日向汇力公司交付总金额为634960.3元的标的物。汇力公司仅支付45万元,至今欠欣成隆公司184960.3元。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送货单、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欣成隆公司与汇力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汇力公司作为买受人未按约向欣成隆公司支付价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汇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欣成隆公司支付价款184960.3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84960.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00元,由汇力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欣成隆公司预交,汇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款项直接给付欣成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薛 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雪霞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