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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4民初10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原告徐亮与被告骆海玲、王卫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亮,王卫东,骆海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14民初1075号原告徐亮,男,1976年6月30日生,汉族。被告王卫东,男,1977年5月17日生,汉族。被告骆海玲,女,1977年8月10日生,汉族。原告徐亮与被告王卫东、骆海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被告王卫东、骆海玲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两被告的户籍与经常居住地均不在南京市雨花台区,现长住于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板浦镇洪花堰村*组**号,并提交证人证言、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板浦镇洪花堰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予以证明,两被告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对此,原告徐亮同意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辖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王卫东、骆海玲的管辖异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应当移送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贾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