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民终10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文康、王衍军与被上诉人李永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康,王衍军,李永河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民终10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文康,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衍军,男,197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上列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凡勇,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810682220。上列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沈南宇,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执业证号:2301150411071。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河,男,197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光明,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133710199860。上诉人文康、王衍军与被上诉人李永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350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文康、王衍军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3年7月,原告李永河与被告文康、王衍军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二被告将其向他人承包的位于四川省广安县“市民广场”工程中的木工项目,按单价每平方米47元承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原告施工。协议达成后,原告即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劳务费460000元。2014年8月26日,被告王衍军给原告出具对账单,注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12126平方米,总价款为569922元,已支付460000元,加上其他费用3500元,还应补原告115422元。在对账单上二被告还注明以上内容要待文康、文特、王衍刚(两人系二被告聘请的现场管理人员)签字对账单才有效。事后被告文康在上述对账单上签了字。因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拖欠的费用。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1542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判认为,二被告将其承接的建设工程又分包给原告,故双方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因承包人未取得相应资质,故双方达成的口头合同应为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因原告承包的工程已经被告验收,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15422元,并提供了二被告出具的对账单佐证,予以支持。对被告关于其出具的对账单上无其聘用的现场管理人员签字确认,故对账单应为无效的主张。因作为发包人的被告已在其出具的对账单上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及应付价款签字确认,且被告未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通知其工作人员到庭质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文康、王衍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李永河工程款115422元。诉讼费2608元,由被告文康、王衍军共同承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文康、王衍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对账单不能作为双方最终结算依据,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该对账单明确要待文特、王衍刚签字才有效,至今二人未签字,故付款条件尚不具备,应当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于上诉人不是现场负责人,对于被上诉人已完成的工程量、已付和应付价款均不清楚,故必须由文特、王衍刚二人签字才生效。据上诉人初步核算,被上诉人已完成的工程量远没有12126平方米,相关支付凭据由文特和王衍刚保管,二人不出庭接受调查就按对账单的金额来判决有所不公。对于已完成工程量,被上诉人有相关工程量清单,被上诉人应当出具工程量原始清单来证明其主张。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有义务证明其主张成立。上诉人与文特、王衍刚均是农民工,彼此不存在上下级关系。应当由法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衍军答辩称,原审查明文特、王衍刚二人是上诉人的聘用的人员,应由上诉人自行通知其到庭进行佐证。本案工程是上诉人承包的工程,上诉人发包给被上诉人施工,工程完工后上诉人有权对工程量认定。上诉人主张对账单的金额有误,应由上诉人举证予以证明。对账单应当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上诉人应按照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判查明事实一致。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案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永河提交的结算单是否应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被上诉人李永河提交的结算单载明应补李永河费用为115422元,并注明:“待文康、文特、王衍刚签字此据有效”,王衍军、文康在该结算单中签字。结算单已明确欠付工程价款的数额,上诉人王衍军与文康已在结算单中签字,应当视为其对工程价款的确认。上诉人对结算单不予认可,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作为工程发包人,上诉人有义务与工程承包人李永河就所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上诉人未通知工程现场管理人员文特、王衍刚对结算单进行质证,亦未能提交足以推翻结算单的有效证据对其主张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上诉人主张结算单未经文特、王衍刚签字不能作为认定工程价款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根据结算单确定的金额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1542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8元,由文康、王衍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有临代理审判员 李云鹤代理审判员 王 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陶海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