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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802民初6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汪祖宏与余明星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祖宏,余明星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802民初600号原告汪祖宏,农民。被告余明星,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汪祖宏与被告余��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原告汪祖宏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汪祖宏以原、被告已私下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为由自愿要求撤回起诉,理由正当,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汪祖宏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50元,撤诉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汪祖宏负担。审 判 员  符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正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