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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终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怀建新诉张晶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1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怀建新,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晶,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被上诉人怀建新因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7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1月23日张晶与怀建新及案外人徐某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载明:经怀建新、徐某、张晶三方协商对怀建新、徐某所欠张晶款项达成如下协议:1.所欠张晶社保及公积金款合计柒万陆仟陆佰陆拾元整(76,660)以及张晶为公司垫付款壹万壹仟玖佰肆拾伍元柒角捌分(11,945.78)以现金形式于2013年1月20日前支付给张晶(其中公积金27,720元从2010年3月至2012年11月止;社保金48,940元从2011年7月-2012年11月)。2.所欠张晶工资壹拾壹万肆仟伍佰叁拾壹(114,531)元整于此协议签订之日起到2013年11月30日前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张晶。3.以上所欠张晶款项合计贰拾万零叁仟壹佰叁拾伍元玖角整(203,135.90),怀建新和徐某按以下比例分摊债务,怀建新归还:203,135.90×70%=142,195.10元,徐某归还:203,135.90×30%=60,940.77元。2012年11月30日张晶与怀建新及徐某再次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载明:经怀建新、徐某、张晶三方协商对怀建新、徐某所欠张晶款项达成如下协议:由于公司与张晶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故赔偿张晶三个月工资的补偿金共计壹万捌仟(18,000)元整,由怀建新承担70%共计12,600元整,徐某承担30%共计5,400元整;以上所欠款项于2014年5月30日前归还。2013年1月20日怀建新支付张晶77,660元及11,945.78元。2014年12月张晶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案外人徐某归还欠款,包括社保及公积金、工资款、工资补偿金,并支付利息,经审理认定2012年11月23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第一款约定的由怀建新及徐某以现金形式支付张晶社保及公积金76,660元之条款为无效条款,2012年11月3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的三个月工资补偿金,若发生争议,应首先向劳动争议仲委员会提起仲裁,法院不予处理。2015年2月本院依法判决徐某支付张晶工资款34,359.3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驳回张晶的其余诉讼请求。徐某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7月本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0月,张晶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怀建新归还张晶欠款92,771.70元;2、怀建新支付张晶利息4,803.69元(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原审认为,张晶与怀建新及案外人徐某于2012年11月23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中第一款约定由怀建新及徐某以现金形式支付张晶社保及公积金76,660元,根据张晶与徐某案件的生效判决,已认定该条款为无效条款,怀建新支付给张晶77,660元,金额与76,660元略有误差,然怀建新主张该款即为工资并应抵扣,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故对该款,本案不作处理,相关方可另行解决。上述协议第二款约定的工资款114,531元,由怀建新承担70%,怀建新对此亦予以确认,故怀建新应支付张晶工资款80,171.70元。关于利息,张晶主张利息起止期间并无不当,但应以80,171.70元为基数。关于2012年11月30日的还款协议约定的三个月工资补偿金,同理,根据上述生效判决,对此发生争议,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故对张晶该主张,本案不作处理。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判决:一、怀建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晶工资款80,171.70元;二、怀建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晶以80,171.7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张晶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239元,减半收取计1,119.50元,由张晶负担152元,怀建新负担967.50元。怀建新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晶的原审诉讼请求。怀建新上诉称,本案的两份还款协议都是经张晶编造、敲诈、威胁产生的,且都是在2013年11月23日签订。有生效判决已确认是公司欠张晶钱款,怀建新作为股东仅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张晶辩称,怀建新所述不实,还款协议是怀建新、徐某、张晶三方协商后自愿签署的。张晶不同意怀建新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怀建新称两份还款协议于2013年11月23日同时签订,且均是被张晶编造、敲诈、威胁而产生,张晶不予认可,怀建新对其所述无任何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还款协议中仅关于社保和公积金条款被生效判决认定为无效,本案中,张晶依还款协议的约定要求怀建新支付工资,在怀建新无证据证明已支付张晶工资的情况下,怀建新拒绝履行协议约定,无依据。怀建新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3元,由上诉人怀建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 珏代理审判员  潘静波审 判 员  潘春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