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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1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12-03

案件名称

原告刘雅婷诉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吕宇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雅婷,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吕宇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396号原告刘雅婷,女,汉族,住大同市南郊区。委托代理人郭海新,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格兰云天E座602室。法定代表人葛建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久成,山西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吕宇飞,女,汉族,住本市城区。原告刘雅婷诉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吕宇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雅婷的委托代理人郭海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雅婷诉称,2013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位于大同市城区府南街7号华田苑府城二期X号楼X单元X号商品房认购协议书。该套住宅建筑面积为91.92㎡,单价4100元/㎡,房屋总价为376872元。该协议同时约定本小区在交房3年内办理产权手续。同日,原告向被告全额支付购房款。2014年9月10日原告收到入住通知单,并按照通知单缴纳了契税、产权登记费、查档费、产权代办费、公共维修基金、暖气费、燃气表费及装修保证金、装饰材料电梯提升费、物业费等费用,之后被告将房屋钥匙交于原告,原告合法占有房屋并装修入住。2014年5月12日,被告取得了大同市房管局颁发的预售许可证,被告具备与原告签订正式合同并办理备案登记手续的条件。但被告在2014年7月11日与第三人就该套房屋签订认购协议书并办理了网签备案登记。由于权属争议,致使被告至今不能为原告办理权属证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认购协议合法有效并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备案登记;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为原告办理该套住宅房的权属证书,撤销被告与第三人对该房屋的网签备案登记;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商务楼认购协议书1份、原被告签订的认购协议书、收款收据1份、收据9张、入住通知单1份、情况说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明原告向被告购房,房款已交清并缴纳了各项费用,被告已取得预售资格。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告刘雅婷系真正的购房业主,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借贷关系。而作为网签的第三人吕宇飞,则是我公司为了解决资金周转问题而向王建新(于2014年7月16日至7月26日)共计���款人民币800万元(该笔借款已支付给我公司),债权人为保证资金安全要求我公司所作的担保的网签当事人之一。在此笔借款中,债权人向我公司提交了22个人的名单,要求办理30套房屋的网签手续。在我公司与债权人的借贷关系中,我公司承受了很高的利息负担。我公司之所以答应债权人网签这些合同,主要考虑到借债还钱,而且是高额利息,只要还钱保证债权人不会要这些房子,也不会伤及购房业主的实际利益。但是,因为众所周知的原因,我公司陷入了前所未有的困境,于是产生了这种效应。我公司愿意尽最大努力予以配合,尽力消除或减少不良影响,给大家一个好的交代。对此我公司再次表示歉意。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未举证证明。第三人吕宇飞未作陈述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大同市华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张润花等六人(乙方)签订《华田苑府城二期房屋认购协议书》,约定乙方自愿认购甲方位于大同市城区府南街7号华田苑府城小区商务楼,每平米单价为2892元,总建筑面积6917平方米,总价为20003964元。2013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华田苑府城二期房屋认购协议书》,约定原告自愿认购被告位于华田苑府城二期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建筑面积91.92㎡,单价4100元)一套,总价376872元。合同约定房屋的交付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房款收据。2014年11月19日,原告按照入住通知书的要求将契税5653元、产权登记费80元、产权查档费100元、产权代办费500元、公共维修基金6894元、暖气费1588.22元、燃气表费380元、有线电视初装费500元交给被告中大公司。2014年11月24日将装修保证金2000元、装修服务费827元、物业管理费1655元交给了大同市云波���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大公司向原告交付房屋钥匙。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认购协议书可以确认原告购买了被告位于华田苑府城二期X号楼X单元X层X号的房屋,原告提供的公共维修基金、暖气费等票据,可以证实被告将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交付了原告。故可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华田苑府城二期房屋认购协议书》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约定付清了所有款项,被告也已交付了房屋,现原告已合法占有该房屋,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为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备案登记合同,虽被告书面答辩认可确实与第三人的合同进行了备案登记,但三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与第三人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且房屋的备案登记行为属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刘雅婷与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华田苑府城二期房屋认购协议书》为有效合同;二、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原告刘雅婷办理本市城区华田苑府城二期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三、驳回原告刘雅婷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由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抒琴人民陪审员  杨根林人民陪审员  张丽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静张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