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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9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南昌大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被告南昌市国森实业有限公司、江西博森实业有限公司、汪国彬、杨园英、邵太福、王爱玲、汪长兵、邵风英、艾璟、程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大丰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南昌市国森实业有限公司,江西博森实业有限公司,汪国彬,杨园英,邵太福,王爱玲,汪长兵,邵风英,艾璟,程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972号原告:南昌大丰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负责人:廖建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莉萍,女,汉族,该公司风险管理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文峰,男,汉族,该公司职员。被告:南昌市国森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太福。被告:江西博森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艾璟。被告:汪国彬,男,汉族。被告:杨园英,女,汉族。被告:邵太福,男,汉族。被告:王爱玲,女,汉族。被告:汪长兵,男,汉族。被告:邵风英,女,汉族。被告:艾璟,男,汉族。被告:程云,女,汉族。原告南昌大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大丰村镇银行)诉被告被告南昌市国森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国森公司)、江西博森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博森公司)、汪国彬、杨园英、邵太福、王爱玲、汪长兵、邵风英、艾璟、程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丰村镇银行委托代理人朱文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森公司、博森公司、汪国彬、杨园英、邵太福、王爱玲、汪长兵、邵风英、艾璟、程云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丰村镇银行诉称,2014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国森公司签订编号为“2011年大丰村银授字第1102——0001号”的《授信协议》,约定我行向国森公司授信流动资金借款200万元,授信期限五年,自2011年11月2日至2016年11月2日止。同时,原告与被告博森公司签订编号为“2011年大丰村银高抵字第1102——000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期限五年,约定以博森公司名下的林权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国森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大丰村银流借字第1111——000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国森公司发放贷款190万元,期限一年。2011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汪国彬、杨园英、邵太福、王爱玲、汪长兵、邵风英、艾璟、程云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被告为被告国森公司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11月12日向被告国森公司发放了19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国森公司前期能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但从2014年7月21日起,被告国森公司开始拖欠贷款利息,导致贷款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还款,被告国森公司仍未能归还我行欠款本息,其行为已违约。其他被告亦未承担担保责任进行代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授信协议》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就拍卖、变卖被告博森公司名下的位于上饶市玉山县的森林资源,产权证号分别为:玉山县林证字(2011)第709050002、第709050003、第709050004、第709010002、第709040002、第709050001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国森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9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判令被告汪国彬、杨园英、邵太福、王爱玲、汪长兵、邵风英、艾璟、程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及差旅费、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大丰村银授字第1102——0001号”的《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国森公司授信流动资金借款200万元,授信期限五年,自2011年11月2日至2016年11月2日止;2、“2014年大丰村银高抵字第1102——000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博森名下的坐落于上饶市玉山县的森林资源,产权证号分别为:玉山县林证字(2011)第709050002、第709050003、第709050004、第709010002、第709040002、第709050001的林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手续;3、“2014年大丰村银流借字第1111——000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国森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期限一年;4、最高额保证合同5份,证明被告汪国彬、杨园英、邵太福、王爱玲、汪长兵、艾璟、程云为被告国森公司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5、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190万元借款;6、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告博森公司已将抵押林权的他项权证办至原告名下;7、还款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国森公司借款以后归还了前期利息,自2014年7月21日以后就没有还款。被告博森公司、汪国彬、杨园英、吴美萍、邵太福、王爱玲、汪长兵、邵风英、艾璟、程云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本庭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有各被告的签名或盖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庭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原告大丰村镇银行与被告国森公司签订编号为“2011年大丰村银授字第1102——0001号”的《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国森公司授信流动资金借款200万元,授信期限五年,自2011年11月2日至2016年11月2日止。同日,双方签订编号为2011年大丰村银流借字第1111——000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国森公司发放贷款190万元,年利率为7.8%,利率上浮幅度30%,期限一年,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其中合同第4条第4款约定:“本合同有关的公证……等费用,以及在不能按期归还本息费用情况下,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费用,均由甲方承担……”。第8.2.1条约定:“若甲方未按约定归还借款,乙方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第8.2.2条约定:“若甲方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乙方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复利”。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同日,原告与被告汪国彬、杨园英、邵太福、王爱玲、汪长兵、邵风英、艾璟、程云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被告为被告国森公司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被告博森公司将其拥有的位于上饶市玉山县樟林镇雁门村一、二、三、四、五、六组的的森林资源,产权证号分别为:玉山县林证字(2011)第709050002、第709050003、第709050004、第709010002、第709040002、第709050001的林权提供抵押担保,办理了他项权证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11月12日向被告国森公司发放了19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1日。借款后,被告国森公司按月归还了借款利息至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7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190万元及逾期利息、罚息11082.05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本金及以后的利息、罚息。本院认为,原告大丰村镇银行与被告国森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到期后,双方合同自动解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国森公司在归还了2014年7月21日前的借款利息后,尚欠借款本金190万元、2014年7月21日前的逾期利息、罚息11082.05元及2014年7月22日起的利息、罚息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借据等证据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不按期归还,属违约,应负清偿责任。逾期利率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7.8%加50%即11.7%计算。被告博森公司将其拥有的位于上饶市玉山县樟林镇雁门村一、二、三、四、五、六组的的森林资源(产权证号分别为:玉山县林证字(2011)第709050002、第709050003、第709050004、第709010002、第709040002、第709050001),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对该林权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汪国彬、杨园英、邵太福、王爱玲、汪长兵、邵风英、艾璟、程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款项在担保林权价值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昌市国森实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南昌大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90万元、2014年7月21日前的利息、罚息11082.05元及2014年7月22日起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均按年利率11.7%计算,从2014年7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原告南昌大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江西博森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上饶市玉山县樟林镇雁门村一、二、三、四、五、六组的的森林资源(产权证号分别为:玉山县林证字(2011)第709050002、第709050003、第709050004、第709010002、第709040002、第709050001)的林权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汪国彬、杨园英、邵太福、汪长兵、王爱玲、邵风英、艾璟、程云均对上述款项在被告江西博森实业有限公司担保林权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上述款项限各债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五、被告汪国彬、杨园英、邵太福、王爱玲、汪长兵、邵风英、艾璟、程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昌市国森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南昌市国森实业有限公司、江西博森实业有限公司、汪国彬、杨园英、邵太福、王爱玲、汪长兵、邵风英、艾璟、程云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谌祖春人民陪审员  熊莲娣人民陪审员  姜全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涂 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