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02执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孙强与孙丽、费孝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强,孙丽,费孝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602执136号申请执行人:孙强,男,1982年7月2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涡阳县,现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被执行人:孙丽,女,1983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执行人:费孝坡,男,1980年2月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的(2015)杜民一初字第0090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25日向被执行人孙丽、费孝坡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孙丽、费孝坡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孙强支付350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并承担本案执行费425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孙丽、费孝坡名下的银行存款35425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余庆审 判 员 王胜杰代理审判员 王晓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冻结、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