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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82民初14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梁某与张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张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82民初1429号原告梁某,男,1978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委托代理人熊明利,贵州贵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定刚,贵州贵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198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委托代理人刘泽凤,贵州名城(仁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明庆,贵州名城(仁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梁某诉被告张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明利、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泽凤、王明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2013年12月4日,原、被告在仁怀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2014年7月14日生育一子梁某某甲。后因感情不和,在仁怀市民政局申请离婚,并约定:婚生子梁某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无需支付抚养费。双方离婚后,被告不顾及幼子的生活,不仅在外租房居住长期在外玩耍,更将幼子交付外人看管,未尽到母亲的基本责任,拒不让原告看望照顾孩子,对孩子的健康成长造成极为不利的影响。因被告在外挥霍导致经济恶化,为满足自己的高消费以抚养费名义向法院起诉原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不适合抚养孩子,为使儿子有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婚生儿子梁某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张某辩称,1、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协议离婚约定,由答辩人抚养婚生子梁某某甲;双方离婚后,答辩人一直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照顾孩子;被答辩人自离婚后从未探望过孩子,对孩子的生活等不闻不问。2、孩子梁某某甲现不满两周岁,且答辩人从事教育行业更有利于孩子健康发展;被答辩人在本地租房居住,现重新谈恋爱并且上班到很晚,有抽烟喝酒赌博等恶习,不利于抚养孩子。3、答辩人父母年龄偏大、身体不好且居住在遵义,其多次表示没有时间和精力照顾孩子;答辩人母亲现已退休、只有52岁,有带孩子的时间和经验,并且孩子现由其帮忙带。4、为使孩子有一个良好的居住、学习、生活环境,答辩人在惠邦购买房屋一套,年底交房,不存在经济恶化、高消费等状况。综上,请求法院判决孩子由答辩人抚养。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和被告张某于2013年12月4日在仁怀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7月14日生育一子梁某某甲,后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5年12月21日达成离婚协议,该协议书第二条载明:“甲乙双方于2014年7月14日共同生育的儿子梁某某甲由乙方(张某)抚养,甲方(梁某)不支付抚养费。”双方签字确认后并在仁怀市民政局办理登记离婚手续。孩子梁某某甲由被告张某抚养至今。现原告梁某以被告在外租房、长期在外玩耍、经济状况恶化不利于抚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变更儿子梁某某甲由原告抚养。另查明,原告梁某系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工资约为4100元/月;被告张某系仁怀市中枢二小教职工,工资约为3600元/月。另被告张某在贵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仁怀公司处购买商品房一套,尚未交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民事起诉状,被告张某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离婚协议书、照片、收入证明、预防接种证、门诊病历、商品房买卖合同、证人李晓玲的当庭证言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2月21日所达成的离婚协议中关于子女抚养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该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双方生育的孩子梁某某甲现尚未年满两周岁,且自离婚后长期随被告在一起居住生活,被告母亲也愿意照顾孩子梁某某甲,而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并没有提供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需要变更子女抚养即被告存在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该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元(已减半),由原告梁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高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