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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商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鸿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杜全忠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鸿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杜全忠,阜阳振刚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504号原告鸿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高新区丰满路青年汽车电子产业园7号楼1层东。法定代表人孙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敬忠,男,198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人员,住山东省邹平县。被告杜全忠,男,197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阜阳市。被告阜阳振刚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法定代表人朱永刚,经理。原告鸿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嘉公司)与被告杜全忠、张敏、阜阳振刚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阳振刚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对张敏的起诉。原告鸿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敬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全忠、阜阳振刚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永刚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嘉公司诉称,原告根据被告的选择购买了恒升牌施工升降机五台(于2014年10月20日与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用于出租给被告生产经营,于2014年10月25日(见合同CNJN-RZ/201410012)起向被告出租。双方约定的租金结算方式为从起租日算起每满一个月支付本月的施工升降机租金,如被告不能按期支付原告租金,则每拖延一日应承担所拖欠金额0.3%的罚息。现被告已拖欠租金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支付拖欠的五台施工升降机的租金850304.67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杜全忠立即向原告支付全部剩余租金,被告张敏、阜阳振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诉讼费12303元及保全费4772元,共计17075元,放弃其他费用。被告杜全忠、张敏、阜阳振刚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0月20日,原告鸿嘉公司与被告杜全忠签订CNJN-RZ/201410012号《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包括附件:《首期款明细及租赁支付表》、《租赁物件接收确认书》、《客户风险告知书》),原告鸿嘉公司系出租人,被告杜全忠系承租人。合同及其附件约定:租赁物为SC200/200施工升降机5台;租赁年利率为7.25%;首付金95675元、手续费62188元、首付保证金95675元、财产综合保险费5740元、管理费19135元,首期款合计278414.25元;付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承租人应支付的租金为927605.09元;在承租人完全履行本合同后,履约保证金在租赁期间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退还承租人,或者出租人按照承租人的指示一次性冲抵剩余应付款项,因此承租人违约导致本合同终止,出租人收取的履约保证金不退还;在承租人支付完所有应付款项并由出租人出具结清证明和所有权转移文件前,租赁物件、相关权证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出租人保障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内享有对租赁物件的占有、使用、收益三项权利;承租人按时足额支付《首期款明细及租赁支付表》约定的全部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支付相应的留购价格后出租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相关手续;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首期款、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逾期60天及以上仍未履行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立即支付合同项下所有剩余租金;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支付为促使承租人履行本合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代理费、各类中介、服务机构收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件而发生的费用;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承担因其违约行为而造成出租人的各项损失。同日,原告鸿嘉公司与被告阜阳振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阜阳振刚公司对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承租人即被告杜全忠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连续性、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承租人即被告杜全忠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应向原告支付的已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延迟利息、违约金、垫付保险费、需补足的保证金、租赁物的留购价格及其他应付款项之和。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合同项下所有支付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4年10月20日,原告鸿嘉公司与济南恒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被告杜全忠签订《工程机械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原告向济南恒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SC200/200施工升降机5台租赁给被告杜全忠使用,总金额为989250元。2014年10月25日,被告杜全忠在租赁物件接收确认书上签字,确认已收到融资租赁合同(CNJN-RZ/201410012)中所有租赁物。被告杜全忠于2014年10月21日向原告支付两台设备首付款111365元,于2014年10月24日向原告支付三台设备首付款167048元,于2014年11月25日至2014年12月25日向原告支付两期租金共计77300.42元,剩余租金850304.67元被告杜全忠未再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鸿嘉公司提交的其与被告杜全忠签订的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首期款明细及租赁支付表、原告与被告阜阳振刚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与济南恒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产品买卖合同、租赁物件接收确认书、原告出具的杜全忠打款明细证明及原告鸿嘉公司委托代理人的法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鸿嘉公司与被告杜全忠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本案被告杜全忠在支付首付款及部分租金后,尚有部分租金未向原告支付,且逾期支付租金已达60天以上,故原告鸿嘉公司主张被告杜全忠支付全部到期未付租金850304.6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阜阳振刚公司与原告鸿嘉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承诺为被告杜全忠与原告鸿嘉公司所签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阜阳振刚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被告杜全忠应支付给原告的上述租金损失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杜全忠、阜阳振刚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永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放弃抗辩和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全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鸿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850304.67元。二、被告阜阳振刚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杜全忠的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3元、保全费4772元,共计17075元,由被告杜全忠、阜阳振刚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霄慧人民陪审员  李成军人民陪审员  高立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肖凌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