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526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6民初366号原告张某,男,1976年5月27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6121281976********,住蒲城县城关镇。委托代理人刘和平、李伟,陕西省蒲城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1981年5月26日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6105261981********,住蒲城县桥陵镇。原告张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彦成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另一委托代理刘和平及被告张某某经通知或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5年元月12日被告张某某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期限2个月,并向原告书写借条一份。到期后,原告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一直推托未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本案调查的重点为:被告张某某是否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被告张某某2015年元月12日书写的借条一份(该份借条的右边为被告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经开庭审查,对于原告张某某提供的借条,结合本院与苏文辉的谈话笔录,本院对其真实���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元月12日,被告张某某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张某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人:张某某2015年元月12日1331913****”,在借条的右边为被告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某基于借贷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确认。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借期,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某某清偿原告张某借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彦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原 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