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民终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王凤权、王凤志与刘素春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凤全,王凤志,刘素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民终4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凤全,男,1943年9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凤志,男,1953年11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素春,女,1963年3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上诉人王凤权、王凤志因与被上诉人刘素春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6日作出的(2015)四西郊民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凤权、王凤志及二人委托代理人赵国凤,被上诉人刘素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素春一审诉称:我与王凤权、王凤志同为四平市铁西区平西乡条子河村四组村民。2014年10月25日,我在去自家承包地的路上,被王凤权、王凤志无故殴打,导致我受伤并入住四平市铁西区神农医院治疗十八天。我的伤情经四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轻微伤。我出院后,王凤权、王凤志拒不赔偿我的各项经济损失。为此,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赔偿我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058元。王凤权一审辩称:打仗的日子我记不清了,是因为承包地抢土,王凤志和刘素春闹冲突要打仗,我一看打仗我就去了,我与刘素春是前后院,因为土地的原因以前有仇恨,打仗那天,是因为刘素春的儿子高健和我话赶话起冲突,高健上来就打我一拳,然后就告诉刘素春躺在地上之后120来了。我在中西医结合医院住的院,因为没钱,只住了4、5天。当时是高健打我后,我想还手,刘素春一直在中间拦着,我才打的刘素春。刘素春想向我要钱,我也要求刘素春进行赔偿。打刘素春的只有我,王凤志始终没有动手打人。一审法院查明:刘素春与王凤志、王凤权同为四平市铁西区平西乡条子河村四组村民,王凤志与王凤权系兄弟关系。刘素春与王凤全系邻居关系,与王凤志承包地相邻。2014年10月25日,刘素春雇佣铲车到自家土地铲土,铲完回家途中,与王凤权、王凤志相遇。王凤志强行将铲车叫停,并将铲车司机拽下车,刘素春上前与二人理论,王凤权、王凤志将我打伤。此事情经过有平西乡派出所调查笔录予以证实。王凤全主张,其殴打刘素春是因为刘素春的儿子高健打他在先,并向该院提供其在中西医结合医院的病例。王凤全同时主张,出手殴打刘素春的只有王凤全,王凤志没有出手殴打刘素春,并主张现场有监控录像可以证实,经该院释明,王凤全未能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相关监控录像,故对王凤志未出手殴打刘素春的主张不予认可。刘素春在被殴打后,经120抢救送往四平市神农医院救治,住院18天,二级护理,经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轻微伤。各项花费列举如下:挂号费1元;住院费3498.40元;CT费1188元,以上医疗费用共计4687.40元。司法鉴定费用400元;复印费20元。以上全部费用共计5107.40元,有相应票据予以证明。交通费300元,提供急救车费用票据150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一审法院认为:王凤全主张其殴打刘素春是因为其儿子高健打他在先,由于本案涉及的是刘素春与王凤权、王凤志之间的关系,案外第三人殴打王凤全,不是王凤全可以殴打刘素春的正当理由,在刘素春不曾殴打王凤全的前提下,王凤全先殴打刘素春,应该对其所受伤害承担全部责任。庭审中,王凤全主张王凤志不曾出手打人,但未能向法庭提交证据,虽然主张现场有监控录像的存在,但是未能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而平西乡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证实,王凤权、王凤志均在刘素春未先殴打和辱骂二人的前提下,出手殴打了刘素春,故综合认定,王凤权、王凤志对刘素春所受伤害应承担全部责任。刘素春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687.40元、护理费160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200元、复印费20元、误工费1603.44元,以上费用共计10314.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刘素春不构成伤残,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判决:一、王凤全、王凤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刘素春各项经济损失10314.28元。二、驳回刘素春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元,由王凤全、王凤志共同负担。王凤志、王凤权上诉称:打仗的起因是高健殴打王凤权,一审法院认定王凤权负全部责任错误。通过检查,刘素春头部的外伤不存在,伤情并不能构成轻微伤。刘素春伤情不符合二级护理,其医药费应当由其自己承担,误工费应当自行承担。刘素春体检及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应当由其自己承担。刘素春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从公安机关询问在场人员的笔录来看,当时刘素春是处于拉架的状态,并未对王凤权实施侵权行为,王凤权将刘素春打伤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妥。通过公安机关对驾驶铲车的司机张帝的询问,王凤志存在殴打刘素春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王凤志存在侵权行为并无不当。经过本院核实,刘素春的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尽管王凤权、王凤志上诉对刘素春用药合理性提出质疑,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甘油果糖注射液等用药存在不合理的情况。综上,上诉人王凤志、王凤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7元,由王凤权、王凤志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厚 国审判员 赵 文 涛审判员 田永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