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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埇民一初字第08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滕州市交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王道青、合肥新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州市交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王道青,合肥新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埇民一初字第08120号原告:滕州市交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滕州市恒源路606号。组织机构代码74024562-8。法定代表人:刘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化山,山东荆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道青,男,196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合肥市人,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合肥新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胜利路大窑湾3号合肥旅社候车厅办公楼二楼。组织机构代码:69413038-6。法定代表人:黄石林,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长江西路687号拓基城市广场。组织机构代码55016433-3。负责人:常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志允,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炜炜,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滕州市交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滕州交通汽运公司)诉被告王道青、被告合肥新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亚客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化山、被告人寿财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炜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寿财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志允未予出庭。被告王道青、被告新亚客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石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州交通汽运公司诉称:2015年6月12日14时15分许,被告王道青驾驶被告新亚客运公司所有的皖A×××××号客车沿京台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822KM+245M处,与前方受阻停在车道内由吴高斌(原告雇员)驾驶的鲁D×××××/鲁D×××××(挂)号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及车上所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道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被告王道青驾驶皖A×××××号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15919元、货物损失7481元、评估费1900元、施救(看车)费1200元等合计26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道青、被告新亚客运公司均未予答辩。被告人寿财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的车辆损失是否为本起交通事故所致无法确定,因事发后原告车辆离开现场,导致保险公司无法正常定损和确认事故损失的真实性,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同时,原告没有提交车辆的维修发票和清单,不能证明修理费的数额。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为7481元不合理。因原告车辆在事发后离开现场,车上所载货物的种类、名称均无法确定,无法确定货物价格,更不能确认7481元的货物属于原告所有。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无证据支持,即便存在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应属于侵权人承担。评估费、停车费也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14时15分许,被告王道青驾驶被告新亚客运公司所有的皖A×××××号客车沿京台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822KM+245M处,与前方受阻停在车道内由吴高斌(原告雇员)驾驶的鲁D×××××/鲁D×××××(挂)号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及车上所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道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经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鲁D×××××(挂)号车损失为15915元;车上货物损失为7481元,为此,支出评估费1900元。被告人寿财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对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车损及车上货物损失评估报告持有异议,并提出书面申请,要求重新评估。本院根据被告人寿财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了重新评估,车损扣除残值650元后,估损总值为13285元;车上货物损失,扣除残值200元后,估损总值为7297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停车费1200元。另,被告王道青驾驶皖A×××××号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被告王道青与被告新亚客运公司系雇佣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车辆登记证书、行驶证、驾驶证、被告新亚客运公司行车证、被告王道青驾驶证、停车费发票、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出具的车辆损失和货物损失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发票、保险单、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损和货物损失评估报告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宿州市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道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据此,足以证明被告王道青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因被告王道青系被告新亚客运公司的雇员,被告新亚客运公司作为雇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车辆损失13285元、货物损失7297元、评估费1900元,各项损失合计22482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停车费1200元不属于法定的财产损失的范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损15919元和货物损失7481元所依据的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被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重新作出的评估报告所推翻,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寿财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20482元,按照保险合同及事故责任,由被告人寿财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8582元(20482元-1900元)。鉴定费1900元,不属于保险范围,应由被告新亚客运公司承担。原告主张被告王道青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滕州市交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滕州市交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8582元;二、被告合肥新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滕州市交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费1900元。三、驳回原告滕州市交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王道青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滕州市交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上述赔偿款直接汇入原告滕州市交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滕州支行;账号:16×××4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5元;被告合肥新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负担156元;原告滕州市交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4元。上述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宇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