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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2民初20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王朝海与王德清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朝海,王德清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2民初2002号原告王朝海,男,汉族,农民,住沈阳市东陵区。被告王德清,女,汉族,农民,住沈阳市东陵区。原告王朝海与被告王德清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高晓野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朝海、被告王德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朝海诉称,原、被告系亲属关系,原告王朝海将其承包的东陵区某村8分土地交由被告王德清耕种。被告王德清未经原告王朝海同意,将该土地交由他人使用,原告王朝海要求被告王德清返还土地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王德清返还原告王朝海承包土地8分。被告王德清辩称,争议土地是其用自己承包的1.1亩土地与原告王朝海互换的,不同意返还。原告王朝海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证明争议土地由原告王朝海承包使用。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二、张德权出具的证人证言二份,证明争议土地由原告王朝海承包使用。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王德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沈阳市浑南区李相镇老塘峪村村民。原告在沈阳市浑南区某村承包了11.3亩土地,承包期从1998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包括四乙地3亩、北沙沃0.45亩、房东3.77亩、顶山子0.28亩、南沙沃2.7亩、场心0.3亩、小荒0.8亩。被告在沈阳市浑南区某村承包了15.2亩土地,承包期从1998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包括房场内0.21亩、崔家坟2.27亩、官地1.52亩、杨大块6亩、官地0.52、殿甲大块1.08亩、南顺山子3.6亩。2010年,原告将其位于某村小荒的0.8亩土地,与被告位于某村殿甲大块的1.08亩土地互换,双方未签订互换协议。互换后双方耕种至今,未到某村委会备案。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承包土地8分。本院认为,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互换的方式流转。原、被告为同一经济组织的农户,为方便耕种管理,对其取得的承包土地进行互换,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因未签订书面协议、未报发包方备案而无效。本案原、被告于2010年已就各自承包地互换形成合意,且互换土地已实际交付,并使用至今,双方形成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互换协议履行后,一方不得以未约定互换期限为由主张随时解除互换协议。应以土地承包合同期限来确定互换合同的剩余期限,承包其内不得主张解除互换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土地互换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土地0.8亩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朝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王朝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高晓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白 丽 丹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第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