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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82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青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82刑初24号公诉机关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共检公诉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建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月26日0时1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赣G×××××福特牌小轿车,沿共青城市共青大道北幅路面由东向西行驶至共青大道法院门前10米路段时,与沈某驾驶的赣07266**变形拖拉机相撞,造成两车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血液酒精含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8.78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沈某报案而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归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将受损车辆修复并赔偿沈某损失人民币8000元,沈某对被告人王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另有涉案车辆照片;受理案件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122警情信息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身份证及车辆保险单复印件、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协议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曾某、胡某的证言;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酒精含量测试笔录、抽样取证笔录;事故现场勘查视频光盘、呼吸式酒精检测现场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审理期间,本院委托共青城市司法局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共青城市司法局出具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一份,评估意见为被告人王某某可以适用社区矫正监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其居住地司法部门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的意见,宣告缓刑亦不会对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对其宣告缓刑。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红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秦 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