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秀法民初字第038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13

案件名称

杨百川与王玉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百川,王玉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法民初字第03813号原告杨百川,男,汉族,1999年1月25日生,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法定代理人白银兰,女,土家族,1967年10月14日生,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被告王玉华,男,汉族,1956年12月8日生,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原告杨百川诉被告王玉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傅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王玉华下落不明于2016年1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廖宗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傅红、人民陪审员严天计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白银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玉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百川诉称:2015年8月4日21时,被告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车沿黄杨大道北段由豪生酒店方向往秀山城区方向行驶,行驶至黄杨大道北段黄杨郡路段时,与原告行人相撞,致使原告杨百川受伤,车辆受损。被告王玉华的行为违反交通法应当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百川无责任,原告于2015年8月4日入秀山县人民医院医治,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枕骨骨折等,原告住院出院后,多次打电话与被告协商解决,但被告总是不接电话,原告没有办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决被告付清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医疗费9208.22元,车费125元;2、住院期间误工费、护理费(8月4日入院,8月16日出院)80元/天×12天×2人=1920元;3、住院期间生活费30元/天×12天×2人=720元;4、营养费2000元;5、要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付清原告住院期间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费、车费、营养费共计12973.22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玉华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杨百川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交通事故,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二、医疗费发票及住院病历等材料,证明原告方为治疗病情产生的医疗费情况;三、火车票两张,证明原告方用去的交通费用金额。被告王玉华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举示的证据一、二、三均为真实的,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21时30分许,被告王玉华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车沿黄杨大道北段由豪生酒店方向往秀山城区方向行驶,行驶至黄杨大道北段黄杨郡路段时,与行人杨百川相撞,致原告杨百川受伤,车辆受损,本次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王玉华负全部责任,原告杨百川无责任。原告于2015年8月4日入住秀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月16日出院,住院期间用去检查费、医疗费等合计8751.22元,其中CT检查费403元系被告王玉华支付;2015年9月14日,原告前往秀山县人民医院复查CT,用去检查费等合计415.5元;2015年9月23日,原告前往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复查,用去检查费等合计438元,交通费125元。被告王玉华除支付CT检查费403元外,还另外向原告杨百川支付了现金1900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王玉华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杨百川的所有损失应由被告全额赔偿。原告杨百川受伤后产生的合理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在秀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用去检查费、医疗费等合计8751.22元、2015年9月14日复查CT用去检查费等合计415.5元、2015年9月23日原告前往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复查用去的检查费等合计438元,均系本案产生的合理医疗费用,扣除由被告王玉华支付的CT检查费403元,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支持9201.72元;2、误工费、护理费。原告尚未年满18周岁,无误工费,本院对其要求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护理费可按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予以支持,为80元/天×12天×1人=9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12天,本院酌情按照30元/天的标准支持原告360元;4、营养费。原告病历材料及出院证明书均未载明原告需加强营养,本院对原告要求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本案中应当得到赔偿的费用为医疗费9201.72元、护理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合计10521.72元,扣除被告王玉华已经支付的现金1900元,尚应支付8621.7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玉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百川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合计8621.72元;二、驳回原告杨百川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王玉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廖宗林代理审判员  傅 红人民陪审员  严天计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洪冰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