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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411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唐景伟诉徐君、李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景伟,徐君,李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11民初197号原告唐景伟,男,现住抚顺市望花区。委托代理人魏福顺,抚顺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君,男,现住新抚区。被告李伟,男,住抚顺市顺城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负责人钱春连,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米一荣,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徐威,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唐景伟诉被告徐君、李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下称中华联合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翁剑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景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福顺,被告徐君、李伟,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委托代理人米一荣、徐威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唐景伟于2016年3月1日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景伟诉称,2015年8月15日13时35分,被告徐君驾驶辽C990**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抚顺市顺城区高山路由东向西行驶,与我驾驶的辽D67G**号小型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车辆损坏及身体受伤。经抚顺市顺城交警大队认定,徐君、唐景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被告李伟是辽C990**号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在抚顺市矿务局总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2832.66元。现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2832.66元、误工费11250元、交通费60元、施救费2400元、车损17202.15元,合计33744.81元。被告徐君辩称,我是从李伟处购买的辽C990**号大型普通客车,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车辆有保险,同意赔偿,我已给唐景伟垫付2000元医药费,我车的停车费和施救费是我自己承担的。被告李伟辩称,我不同意赔偿。我的车于2015年3月12日卖给徐君,因为报废期比较近当时不能过户,我们之间有协议,协议约定一切事故由徐君承担。该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投保人是我的名,中间没有更改过,事情发生之时保单是我的名。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辩称,辽C990**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是事发时没有报案。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徐君驾驶证过期,依据交强险条例规定,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13时35分许,被告徐君驾驶辽C990**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抚顺市顺城区高山路汽车文化城由东向西行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唐景伟驾驶辽D67G**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辽D67G**号小型客车的乘客受伤的后果。该事故经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顺城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君、唐景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客海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抚顺市矿务局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肋骨、腰压缩性骨折等,于同年8月15日、16日、9月8日发生医药费共计2832.66元,其中被告徐君垫付医药费2000元,该医院诊断要求原告休息一个半月。原告唐景伟支付其车辆施救费400元,被告徐君支付辽C990**号车辆施救费和停车费共计2000元。另查明,2015年3月12日被告李伟将辽C990**号大型普通客车转让给被告徐君,双方签订一份转让协议,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协议中约定,该转让车辆在2015年3月12日11时15分以后发生一切交通事故、经济纠纷、法律责任均由承买人负责。事发当天,辽C990**号车辆由被告徐君驾驶。事故发生后,徐君未能提供驾驶肇事车辆的资格证书,其表示驾驶证因未年检已注销。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急诊病志、报告单、医药费收据、处方签、诊断书、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建筑施工助理工程师初级技术职称证书复印件、收据,被告徐君提供的二手车交易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开庭陈述笔录、询问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的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的,双方虽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但发生事故时,被告李伟已将辽C990**号车辆交付给被告徐君使用,不在其使用及管理范围,且其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车主李伟不承担责任,本院对原告向被告李伟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已由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唐景伟与徐君负同等责任。因徐君驾驶的辽C990**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财产损失,由原告唐景伟与被告徐君根据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徐君虽未取得驾驶资格,但其投保交强险的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第三人人身损害承担先行赔付的责任,在承担责任后,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于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凭证并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数额为2832.66元,因被告徐君已垫付2000元,本院仅支持原告其余费用832.66元;对于误工费,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其未能提供近三年平均收入证明,本院根据其提供的从事相关职业的证明并参照相近行业即建筑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确定为3434.92元/30日45日=5152.38元;对于交通费60元,根据住院及诊断次数,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车损17202.15元和涉案两车的施救费2400元,因被告徐君的车辆施救费和停车费2000元系其自行承担,原告亦承认该事实,故原告车辆的施救费仅是400元,该笔费用由原告唐景伟与被告徐君按责任比例各承担5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景伟医疗费832.66元、误工费5152.38元、交通费60元,共计6045.04元,给付被告徐君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保险公司在承担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二、原告唐景伟车损17202.15元、施救费400元,由被告徐君按照50%责任比例承担8801元;三、驳回原告唐景伟对被告李伟的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00元,减半收取322.00元,由原告唐景伟与被告徐君各负担1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翁剑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幼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