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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26民初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6民初428号原告韩某某,女,198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商河县农民,住商河县。被告孙某某,男,198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玉东独任审判,并向被告送达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为30天。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某某、被告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10月1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对原告和孩子极不负责任,并且脾气暴躁,致使双方感情破裂,原告自2015年5月和被告分居至今,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至独立生活;个人财产带走;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冬天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10月1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原告韩某某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孙某某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明,且已开庭质证,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证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并生有女儿,证明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应珍惜彼此之间的夫妻感情,多站在对方的立场思考问题,相互理解和体谅。原告韩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证据、理由尚不充分。对原告韩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夫妻二人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夫妻感情尚可重归于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婚姻当事人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玉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