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321民初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闫淑萍诉陈有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淑萍,陈有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321民初553号原告闫淑萍,女,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委托代理人赵宗武,永昌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有鹏,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昌市金川区昌泰里**号。组织机构代码:68153810-4。负责人殷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希晶,该公司员工。原告闫淑萍与被告陈有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金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维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淑萍及委托代理人赵宗武,被告陈有鹏、被告平安财险金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希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淑萍诉称,2015年8月30日20时许,被告陈有鹏驾驶二轮摩托车,沿G312线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449km+970m处,与同向行走的原告闫淑萍身体相撞,造成闫淑萍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昌县公安局永昌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有鹏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闫淑萍被送往永昌县人民医院抢救,当天转往金昌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陈有鹏为原告闫淑萍垫付医疗费用等8000元。摩托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金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起诉要求被告平安财险金昌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08632.64元(其中医疗费24257.83元、误工费17418.47元、护理费157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伤残赔偿金416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202.8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5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有鹏赔偿。被告陈有鹏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摩托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金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闫淑萍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金昌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被告陈有鹏同意赔偿,但由于本人经济比较困难现无力赔偿。被告平安财险金昌公司辩称,摩托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金昌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均属实。该事故的发生是因被告陈有鹏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所致,原告闫淑萍的损失应由被告陈有鹏负责赔偿,被告平安财险金昌公司不同意给付原告闫淑萍保险费,即使垫付原告医疗抢救费用也要向被告陈有鹏追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20时许,被告陈有鹏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摩托车,沿G312线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449km+970m处,未确保安全,与前方同向行走的原告闫淑萍身体相撞,造成闫淑萍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昌县公安局永昌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有鹏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闫淑萍被送往永昌县人民医院抢救1天,诊断为胫腓骨骨折,支出医疗费3092.22元;次日转往金昌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头部外伤,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29165.61元、交通费236元。2016年2月18日永昌县城关法律服务所委托甘肃津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闫淑萍的伤残进行评定,同年2月22日甘肃津伟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闫淑萍为十级伤残。原告闫淑萍支出鉴定费1350元。被告陈有鹏为原告闫淑萍垫付医疗费用等8000元。另查明,摩托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金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闫淑萍育有一女曹某甲(2001年9月20日出生)、一子曹某乙(2003年3月9日出生);闫淑萍住院治疗期间由其丈夫曹某某陪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永昌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住院费用发票1份、住院病人费用清单1份、门诊收费发票6份、金昌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病历1份、出院证明书1份、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收费票据1份、住院病人费用清单1份、门诊收费发票3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1份、闫淑萍、曹某某、曹某甲、曹某乙户口簿复印件3份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有鹏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闫淑萍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昌县公安局永昌交警大队认定,陈有鹏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陈有鹏驾驶的摩托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金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金昌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有鹏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闫淑萍的损失应计算为:1、医疗费32257.83元,2、误工费17419.32元(199天×31950元/年÷365天),3、护理费1575.61元(18天×31950元/年÷36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18天×40元/天),5、伤残赔偿金41608元(20804元/年×20年×10%),6、被扶养人生活费2108.80元(5272元/年×8×10%÷2),7、交通费236元,8、鉴定费1350元。本案中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350元,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陈有鹏赔偿。原告闫淑萍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被告平安财险金昌公司不予认可,也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被告平安财险金昌公司提出该事故是由于被告陈有鹏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所致,该事故造成的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陈有鹏赔偿,平安财险金昌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赔付后也要向事故责任人追偿。因交强险属强制保险,其立法目的首先是为了使受事故伤害的第三者利益得以保护,其次才是保险的商业利益。至于平安财险金昌公司在向第三者赔付后是否追偿另作别论。被告平安财险金昌公司的该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一款、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闫淑萍的损失医疗费32257.83元、误工费17419.32元、护理费1575.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236元、伤残赔偿金416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08.80元、鉴定费1350元,合计97275.5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给付72947.73元;二、被告陈有鹏赔偿原告闫淑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24327.83元,扣除已支付的8000元,再赔偿16327.83元。上述一、二两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3元,减半收取512元,由被告陈有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维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宫庆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