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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503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陶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03刑初68号公诉机关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某,男。2016年1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麦积区看守所。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以天麦检诉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0月份,被告人陶某某在其家中向李某某贩卖了100元约0.1克毒品海洛因。2016年1月4日至9日,被告人陶某某在其家中向王某某贩卖了500元约0.5克毒品海洛因。2016年1月12日,被告人陶某某在其家中被抓获,并当场在其身上查获6小包毒品海洛因,经鉴定重量为0.5131克。公诉机关就此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陶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份,被告人陶某某在其家中向麦积区吸毒人员李某某贩卖约0.1克毒品海洛因,涉毒资100元。2016年1月4日至9日,被告人陶某某在其家中先后五次向麦积区吸毒人员王某某贩卖约0.5克毒品海洛因,涉毒资500元。2016年1月12日,被告人陶某某在其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在其身上查获6小包毒品海洛因,经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净重0.5131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石佛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各1份。证明本案的来源。2.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陶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陶某某向麦积区吸毒人员李某某、王某某分六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0.6克,涉毒资600元的事实。3.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石佛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现场照片。证明2016年1月12日,被告人陶某某在其家中被侦查人员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6小包疑似毒品海洛因的事实。4.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天公鉴(理)字(2016)31号毒品检验意见书。证明从被告人陶某某身上查获的六小包疑似毒品为海洛因,净重0.5131克的事实。5.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人陶某某的基本情况。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且能够证明本案主要事实,证据间能够互相印证,符合刑事案件诉讼证据规则要求,客观、关联、合法,均已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当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但以牟利为目的,非法向他人贩卖,破坏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危害公民身体健康,其行为确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适用法律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但鉴于其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了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身体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9年7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晓刚审 判 员  吴志国人民陪审员  高建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