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23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吴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3民初312号原告吴某,女,1990年9月1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某,男,1987年04月20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吴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相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告吴某与被告王某于2013年底相识,断断续续恋爱一年多的时间,2014年5月在平顶山市××磙子营××肖河村举行了婚礼,后于××××年××月××日在平顶山市鲁山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在一起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生育有一个女儿。由于婚前对被告王某和其家庭缺乏了解,双方感情基础不好,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习惯不同,致使双方感情破裂。在原告吴某生育女儿之后,由其一人带着女儿生活八个多月,被告王某的父母对原告母女不管不问,原告及其女儿在被告家没有得到被告王某的家人重视,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相互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累了,只有自己默默承受;苦了,无人知晓;病了,自己照顾自己;受了委屈,没人可以倾诉和理解。由于婚前双方未建立牢固的感情基础,双方经常吵架,夫妻生活不和谐,导致感情破裂。随诉至本院,恭请依法判决。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王茗萱由被告抚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被告所诉的内容不实,被告王某不同意与原告吴某离婚。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没有问题,是原告经常住娘家不与被告一起生活,被告让原告与其一起生活,原告总是不同意。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份(农历),原告吴某与被告王某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4年5月,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吴某生育长女王茗萱。现原告以被告及其家人对其不关心,照顾不周,且原、被告经常发生矛盾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吴某与被告王某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并生育有一个女儿,充分说明原、被告双方具有良好的婚姻感情基础。虽然原告自认为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母女不关心,照顾不周,造成原告痛苦、生气的不良后果,但这不足以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庭审中,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到不可弥合状态,故原告吴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当互谅互让,加强相互之间的沟通交流,相互尊重对方,争取构建幸福和谐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相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楷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