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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刑更1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XX花犯信用卡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刑更1423号罪犯XX花,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9日作出(2012)台路刑初字第88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XX花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浙江省金华监狱于2016年3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莉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浙江省金华监狱指派民警陈晓辉作为提请人出庭,罪犯XX花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XX花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罪犯XX花对执行机关出具的减刑建议书及相关证据均无异议。出庭检察员认为,根据罪犯XX花在刑罚执行期间的表现,对其提请减刑符合法律和相关规定,提请程序合法,对浙江省金华监狱的提请意见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XX花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监狱级表扬。已履行生效判决所判处的部分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XX花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XX花准予减刑八个月(刑期自2012年8月12日至2016年6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绍庆审 判 员  吴益平人民陪审员  胡希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钱 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