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终2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吴利阳与宋千娟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利阳,宋千娟,北京闽汇通石材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23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利阳,男,1973年10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德志,北京桂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千娟,女,1975年7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林,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北京闽汇通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西直河村一队。法定代表人吴良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秀雅,女,1984年10月13日出生。上诉人吴利阳因与被上诉人宋千娟、原审被告北京闽汇通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汇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34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千娟在原审法院诉称:闽汇通公司将其石材加工等业务发包给了无安全生产资质的吴利阳。在吴利阳生产经营期间,因车间水槽无法正常使用,便雇请我和其他人员在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西直河村一队的闽汇通公司的工作车间内进行更换水槽作业。2015年6月7日,我在作业期间从闽汇通公司和吴利阳提供的高空作业平台上坠地受伤。现仍在治疗之中。据了解,闽汇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吴良友,我工作期间的工资由吴利阳代表闽汇通公司予以发放。另,闽汇通公司和吴利阳未提供安全工作环境,未尽到监督审查义务,现场指挥不力,违法要求我和其他人利用闽汇通公司车间内的航车梁进行高空作业,导致我作业期间严重受伤。在我索要医疗费等费用过程中吴利阳表示其应承担责任,但至今未对赔偿金额达成一致。综上,基于以上事实,闽汇通公司和吴利阳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闽汇通公司和吴利阳共同赔偿我医疗费169585.37元。闽汇通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公司与吴利阳之间仅属于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关系,不存在发包关系,也没有经营管理关系,吴利阳的经营活动与我公司无关。吴利阳无权对我公司提起诉讼。吴利阳在原审法院辩称:第一,宋千娟诉讼的事实和理由与实际不符。我不认识宋千娟,也未雇佣其装修水槽,我是将维修水槽业务承揽给宋×1,宋千娟是受雇于宋×1。在整个维修过程中,我未限定工作时间,未对宋×1进行管理,宋×1是以自己的设备独立完成任务,宋千娟发生伤害的责任应该由宋×1承担。第二,根据吴利阳所述和证人证言,事故发生时,宋千娟在屋顶维修水槽时没有带安全帽和安全带,也没有使用升降设备,而是两个人用手扔,导致宋千娟摔下,宋×1没有在现场做指挥,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宋千娟有重大过错,自己应承担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上午,宋千娟与其夫在闽汇通公司厂房对厂房顶部水槽维修时不慎从高空坠落受伤。当日,宋千娟被送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被诊断为严重多发伤、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型)、原发脑干损伤、弥漫轴索损伤、脑挫裂伤(颞右)、颅底骨折伴脑脊液耳漏(中颅窝)、头皮裂伤(顶右)、头皮血肿(颞顶右)、急性胸部闭合性损伤、肺挫伤(双下肺)、左侧第1-3肋骨骨折、右侧第1-6肋骨骨折、右肺气胸(少量)、吸入性肺炎、T4椎体骨折、T2右侧横突骨折、T4-6棘突骨折、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腹腔少量积气、多发软组织损伤。截至2015年9月11日,宋千娟已花费医疗费178447.52元。庭审中,宋千娟提交了杜×与吴利阳于2015年6月9日、6月11日的两次电话录音,杨×与吴利阳于2015年6月13日的电话录音,宋×1、杨×、吴利阳于2015年6月13日的谈话录像,杜×、杨×、吴利阳及闽汇通公司工作人员于2015年6月15日的谈话录像。录音和录像中,吴利阳多次称其从厂里租房,厂里让其找人修水槽,其代厂里老板垫付费用。闽汇通公司认为录音形式不合法,真实性不认可,对录像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吴利阳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杨林对其有误导性提问,宋千娟所称闽汇通工作人员实为吴利阳的合伙人陈×。闽汇通公司提交了闽汇通公司与吴利阳于2015年4月1日签订的《厂房及生产设备租赁协议》,合同约定闽汇通公司将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西直河年庄一队厂房、办公宿舍楼和生产设备出租给吴利阳,租期3年,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8年4月1日止。双方约定采取包租方式,(厂内所有机械设备及电路)由吴利阳自行管理,在租赁期限内,吴利阳生产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安全生产事故、员工意外伤害等均由吴利阳承担。宋千娟认为该合同仅在闽汇通公司与吴利阳之间有内部效力,不对其产生法律约束力。吴利阳对该证据认可。宋千娟申请证人宋×1、宋×2、杜×出庭作证。宋×1作证称其与杜×、宋×2、宋千娟给吴利阳干活,修房顶水槽,每人每天给300元,宋千娟出事时带着安全带,之前两个月其给吴利阳维修过水槽,当时按照每米200元收费,包括人工费和材料费,这次报价每米260元,吴利阳嫌贵,改为吴利阳出材料。宋×2作证称事发时其与宋千娟一起干活,看见宋千娟移动的时候摔下来,带安全带了,当时是宋×1联系的,说厂里一天给300元钱。杜×作证称其与宋千娟、宋×1、宋×2给闽汇通公司修水槽,工钱是吴利阳给发,一天300元,宋千娟不知道怎么回事掉下去了,可能没挂好安全带。闽汇通公司和吴利阳认为证人与宋千娟有利害关系,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经查,《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特种作业,是指容易发生事故,对操作者本人、他人的安全健康及设备、设施的安全可能造成重大危害的作业。特种作业的范围由特种作业目录规定。本规定所称特种作业人员,是指直接从事特种作业的从业人员。第五条规定,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该规定附件《特种作业目录》第3项,高处作业,指专门或经常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米及以上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3.1登高架设作业,指在高处从事脚手架、跨越架架设或拆除的作业。3.2高处安装、维护、拆除作业,指在高处从事安装、维护、拆除的作业。适用于利用专用设备进行建筑物内外装饰、清洁、装修,电力、电信等线路架设,高处管道架设,小型空调高处安装、维修,各种设备设施与户外广告设施的安装、检修、维护以及在高处从事建筑物、设备设施拆除作业。经询,宋千娟称其无特种作业操作证。再询,宋千娟称其维修水槽时的作业高度为10米,吴利阳称宋千娟维修水槽时的作业高度为6米。上述事实,有医疗费收据、入院记录、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宋千娟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闽汇通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吴利阳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宋千娟与宋×1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故法院对宋千娟及吴利阳的主张均不采信,法院认定宋千娟与吴利阳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根据相关行政法规,宋千娟在闽汇通公司厂房进行的维修水槽作业属于高处作业,宋千娟应当取得高处作业特种许可证方能进行作业,宋千娟明知自己无作业资质,仍进行作业,其对自己坠落受伤的后果存在过错。吴利阳未对宋千娟的高处特种作业资质进行审查就让宋千娟从事高处作业,对宋千娟坠落受伤亦存在过错。法院认为,宋千娟与吴利阳的过错相当,对于宋千娟受伤的后果,应当各承担50%的责任。因此,宋千娟主张的169585.37元医疗费,吴利阳应当赔偿84792.69元。综上,依据《中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判决:一、吴利阳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宋千娟医疗费八万四千七百九十二元六角九分。二、驳回宋千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吴利阳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无需支付宋千娟医疗费84792.69元;一、二审诉讼费由宋千娟承担。主要理由为:宋千娟所述其受雇于我并未提供证据,只是其配偶、哥哥、同事出庭作证。证人宋×1称宋千娟为我干活每人每天给付300元不实,事实是我将更换水槽作业承揽给宋×1并收费。宋×2作证所述均为宋×1的传达。杜×所述亦不实。一审法院认定我与宋千娟系劳务关系证据不足。故我与宋千娟并非劳务关系,而是其与宋×1存在劳务关系。宋千娟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吴利阳的上诉请求。主要理由为:1.原审判决吴利阳承担责任是因为其未依法审查我高空作业资质,存在过错。2.原审判决不仅依据证人证言、通话录音还有吴利阳自认的应承担责任。3.我提供劳务的利益归属于吴利阳,因提供劳务产生的相应的风险应吴利阳承担。闽汇通公司辩称:同意原审判决。吴利阳的上诉请求与我公司无关。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宋千娟与吴利阳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闽汇通公司与吴利阳于2015年4月1日签订《厂房及生产设备租赁协议》,闽汇通公司将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西直河年庄一队厂房、办公宿舍楼和生产设备出租与吴利阳。2015年6月7日上午,宋千娟在闽汇通公司厂房对厂房顶部水槽维修,不慎从高空坠落受伤。宋千娟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根据吴利阳承租闽汇通公司厂房情形、宋千娟提供劳务状况,并结合宋千娟提供的录音、录像及证人证言,能够据以认定吴利阳与宋千娟存在劳务关系。原审法院认定宋千娟为吴利阳提供劳务,具有事实依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吴利阳主张宋千娟与宋×1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但未就此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根据事发状况,宋千娟受伤情形,综合考虑吴利阳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为劳务者方提供安全生产环境、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宋千娟未对其工作环境中存在的潜在风险有足够认知并加以防范、不具备高处作业资质等相关情况,认定吴利阳与宋千娟各承担事故50%的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吴利阳依其所承担责任赔偿宋千娟医疗费,并无不当。综上,吴利阳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846元,由原告宋千娟负担923元(已交纳);由被告吴利阳负担9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元,由吴利阳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灵灵代理审判员 闫 慧代理审判员 沈 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郑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