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中执字第00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江苏熔锐镍钴有限公司、兴化市正大特钢焊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江苏熔锐镍钴有限公司,兴化市正大特钢焊材有限公司,赵德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中执字第00322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住所地泰州市。法定代表人於亮,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文灿、袁伟,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苏熔锐镍钴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法定代表人赵德民,董事长。被执行人兴化市正大特钢焊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法定代表人丁正和,董事长。被执行人赵德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以下简称泰州交行)与江苏熔锐镍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熔锐公司)、兴化市正大特钢焊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赵德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的(2014)泰中商初字第0022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熔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泰州交行为其垫付的承兑汇票本金9843980元、利息1331688.96元,并承担以9843980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给付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正大公司、赵德民对熔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大公司、赵德民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熔锐公司追偿。诉讼费用89934元,由熔锐公司、正大公司、赵德民共同负担(此款泰州交行已垫付)。因熔锐公司、大唐公司、赵德民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泰州交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立案执行后,本院依职权对各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查控,具体分述如下:一、1、查封正大公司名下位于兴化市戴南镇姜何村、史堡村权证号分别为兴国用(2003)第1377、1378、1379号国用土地使用权三宗;2、轮候查封熔锐公司名下位于兴化市戴南镇姜何村权证号分别为兴国用(2013)第4193号、(2012)第791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两宗及该公司名下位于兴化市戴南镇史堡村权证号为兴国用(2012)第2005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宗。二、1、查封正大公司名下位于兴化市戴南镇宁盐公路史堡段权证号为兴房证戴字431606403号的房产一处;2、轮候查封熔锐公司名下位于兴化市戴南镇姜何村权证号分别为兴房证戴字第3-20130177号、3-20130178房产两处及位于兴化市戴南镇史堡村权证号为兴房证戴字第321281431606024号房产一处。三、轮侯冻结赵德民所持有在熔锐公司登记金额为2209.74万元股权投资及所持有在兴化市兴德投资有限公司登记金额为200万元股权投资。四、轮侯查封熔锐公司名下牌号为苏M×××××汽车一辆及正大公司名下牌号为苏M×××××汽车一辆。除此之外,本院未能查找到各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等其他财产。另,本院已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信用惩戒。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明确向本院表示:1、认可本院执行调查的情况,且暂时无法向法院提供各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对于本院已查控各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暂不申请本院执行处置;3、同意本院对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处置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泰中商初字第0022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高红祥执行员 万 辉执行员 鲁兵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