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16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重庆化工实业公司与重庆宏达塑料编织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化工实业公司,重庆宏达塑料编织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16212号原告:重庆化工实业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五四路28号9楼,组织机构代码:20281827-3。法定代表人:周建宏,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鸣,重庆市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宏达塑料编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九龙园区水碾村11号,组织机构代码:20311266-X。法定代表人:李圣绿,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彬,公司股东。委托代理人:李冬,重庆渝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化工实业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化工公司)与被告重庆宏达塑料编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宏达公司)、第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房屋管理局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重庆化工公司申请撤回对第三人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已另行处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向蕻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邓培、李正渝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鸣、被告重庆宏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圣绿、委托代理人朱彬、李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化工公司诉称:1997年6月16日,经重庆市化学工业管理局批准,同意重庆碱胺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碱胺公司)与自然人李圣绿共同出资成立重庆宏达公司,公司出资额为400万元人民币,其中碱胺公司以建筑物(含构筑物)40万元、土地使用权作价30万元、货币资金130元,共200万元出资;李圣绿以现金200万元出资,双方各占50%的股权,碱胺公司拟入股的国有资产需经评估确认后方可实施。1997年7月14日,重庆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作出通知,确认碱胺公司拟用于出资的农药车间、二车间及部分土地的评估结果总值人民币492842.88元。后经重庆兴惠会计师事务所验资,证实碱胺公司实际出资200万元,其中货币资金15l万元,实物49万元。7月30日,《公司章程》对此予以明确。在碱胺公司履行出资义务时,碱胺公司将农药车间及农药二车间所占土地的使用权过户到了被告名下,但由于农药车间及农药二车间没有办理房产证,因此,上述车间一直未能办理过户手续,由被告一直使用。1998年7月9日,碱胺公司与李圣绿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碱胺公司自愿将其投资于被告74.9万元资本金转让给李圣绿,李圣绿愿意购买。在当天形成的《九八年度股东会决议》中,载明碱胺公司与李圣绿的股权转让行为,碱胺公司的出资形式为实物,被告增加资本金118.5万元全部由李圣绿认购。同年8月5日,在《章程修正案》中确认被告的注册资本为518.5万元,其中,碱胺公司以实物出资125.1万元,占被告24.127%的股权。2006年5月29日,重庆市国资委批复同意碱胺公司持有被告125.1万元国有股权(占被告总股本24.127%)无偿划转给原告重庆化工公司持有。11月23日,原告与李圣绿形成新的《公司章程》并登记于工商局。该章程明示原告以实物方式出资125.1万元,占被告出资比例的24.127%。2007年,在被告办理工商年检时,工商部门提出原告对被告出资额中实物出资部分由于房产(农药车间、农药二车间)未过户,属出资不实,不予年检,必须按有关要求完善相关出资手续。为此,原告与被告、李圣绿协商一致,用货币置换实物的方式,对原告用土地和房产作价49万元的实物出资用货币进行置换。同年8月,被告委托重庆图克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克评估公司)对原告出资的实物进行价值评估,以该评估价值来确定原告货币置换的金额。同年10月25日,经评估,原告出资的实物为农药车间520㎡,农药二车间432㎡,土地2377㎡,价值共计91.01万元。2007年11月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91.01万元。同月12日,经重庆信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验资后,被告向工商局申请货币置换实物的变更登记,并在《公司股东出资情况表》中将原告的出资方式由实物变为了货币。在同年12月28日的《股东会决议》中,明确原告以91.01万元货币对原告出资的实物49万元进行置换,剩余42.01万元作为被告资本公积进行财务处理。在2008年1月2日的《章程修正案》中,将原告的出资方式由实物修改为货币。同年1月8日,被告向九龙坡区工商分局出具《关于公司注册资本构成情况的说明》,对原告以货币置换实物的过程进行了客观陈述。1月14日,工商局正式准予对被告申请的出资情况(出资形式)进行变更登记。此后,农药车间、农药二车间及相关土地一直由被告占有使用,被告一直未履行相关变更手续。2015年,被告与九龙坡区房屋管理局就旧城改建房屋征收的问题签订了相关补偿安置协议,九龙坡区房屋管理局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就农药车间、农药二车间及相关土地向被告支付了补偿款382.769万元(计算方式为无证房屋952㎡*600元/㎡+土地2377㎡*1370元/㎡)。原告重庆化工公司认为,原、被告已在2007年达成合意,即双方确认原告以91.01万元现金置换被告的农药车间、农药二车间及相关土地。此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91.01万元且被告已在工商局进行了货币置换实物的相关登记。由于原告已就现金置换实物向被告履行了现金支付义务,因此,农药车间、农药二车间及相关土地理应属原告所有,对九龙坡区房屋管理局就此向被告支付的382.769万元补偿款同样应属原告所有,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该笔补偿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款382.769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重庆宏达公司辩称:原告曾系被告的股东之一,原告的出资是经重庆市国资委批准的实物出资,由于实物中房产部分在原告名下,且在银行抵押贷款故无法进行过户登记。2007年,九龙坡区工商局年检时发现原告股东出资不实而不予年检。所以,双方虚构了一种以现金出资换实物出资的假象,以应付工商年检,其实质仍然是原告用实物出资,作为原告出资的实物的权属应当归被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法应当被驳回。经审理查明,1997年6月16日,重庆市化学工业管理局批准同意碱胺公司与李圣绿(注: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共同出资成立重庆宏达公司,公司股金总额400万元人民币,双方各占50%的股权。其中:碱胺公司以建筑物(含构筑物)、土地使用权、货币资金共计200万元出资;李圣绿以现金200万元出资。后经重庆兴惠会计师事务所评估,认定碱胺公司用于出资的农药车间(房屋建筑面积520㎡,砖样结构)、二车间(在建工程432㎡,砖样结构)及部分土地(面积2377㎡)的价值为人民币492842.88元。在房屋的评估说明中载明,评估的房屋共2幢,一幢为89年修建,91年投入使用,该建筑物未有房管证,经查实该建筑物在厂里土地所属范围内,土地证编号为九区国用字第9136、9137号,系自建工程;另一幢至今无屋盖,只能作为在建工程进行评估。对该评估价值,重庆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予以确认。后经重庆兴惠会计师事务所验资,证实碱胺公司实际出资200万元,其中货币资金151万元,实物49万元。该出资事项记载于《公司章程》中。1998年7月9日,碱胺公司与李圣绿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碱胺公司自愿将其投资于被告的74.9万元资本金转让给李圣绿,李圣绿以货币购买。同日《九八年度股东会决议》载明,碱胺公司的出资额为125.1万元,出资形式为实物;被告增加资本金118.5万元全部由李圣绿认购。随后,进行了章程修正,并将此事项记载于《章程修正案》中。经九龙审计师事务所验资,碱胺公司的出资为实物,金额为125.1万元。2006年5月29日,重庆市国资委批复同意将碱胺公司持有的被告125.1万元国有股权(占被告总股本24.127%),无偿划转给原告重庆化工公司持有。同年11月3日,原、被告分别作出《对外投资决议》、《股东会决议》,对该股权构成情况予以确认。同年11月23日《公司章程》中记载,股东出资情况为:原告以实物方式出资125.1万元,占比24.127%;李圣绿以实物出资167万元、货币出资226.4万元,占比75.873%。2007年,因原告实物出资中的房屋没有过户,工商登记机关认为出资不实而不予年检。经原、被告与李圣绿协商,拟用货币置换实物方式通过工商年检。2007年8月,被告委托图克评估公司对原告出资的实物进行价值评估,于同年10月25日作出评估结论,估价对象房地产在2007年8月30日的评估价值为:农药车间建筑物(面积520㎡、单价137元/㎡)、农药二车间建筑物(面积432㎡、单价137元/㎡)、土地(2377㎡、单价328元/㎡),总价91.01万元。其中,估价对象状况及权属状况记载如下:1、土地状况:估价对象所属宗地坐落于大渡口区水碾村,记载用途为住宅,未分割使用权总面积7513平方米(本次评估面积2377平方米),使用权类型为出让等。证号为九区国用(98)字第18597号,权利人为重庆宏达公司,坐落于九龙镇石坪桥水碾村等。2、建筑物状况:估价对象位于重庆九龙坡区石坪桥水碾村13号厂房,未办理权属证书,为混合结构;建造于97年前后,分别为农药车间和农药二车间两幢,均为一层,层高5米,建筑面积共952平方米等。估价对象房屋即农药车间和农药二车间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另,报告中所附的证号为九区国用(98)字第18597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中记载的用途为住宅。2007年11月7日,被告向农行大渡口支行现金缴款91.01万元。11月8日,被告通过该行向原告的开户银行工行较场口支行汇款91.01万元;当日,原告又将此款转账支付给被告。后经重庆信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验资,确认被告申请以货币资金91.01万元置换原以实物(土地使用权、房屋)方式出资的资产49万元,由股东于2007年11月10日之前缴足。本次置换金额与原实物出资额的差额42.01万元应作为实物资产的增值额计入被告资本公积核算。截至2007年11月12日止,被告已收到股东缴纳的货币资金91.01万元。2007年12月1日,被告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货币置换实物的变更登记,并在《公司股东出资情况表》中载明原告认缴的出资额为125.1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同年12月6日,原告就货币置换实物作出《说明》,经公司研究决定,对用土地和房产作价49万元的实物出资用货币置换。2007年12月28日,被告召开股东会,一致同意原告以货币49万元对实物进行置换,剩余的42.01万元作资本公积进行财务处理。置换后原告以货币出资125.1万元,股比占24.127%;李圣绿出资393.4万元[货币274.9万元,实物(机器设备)118.5万元],股比占75.873%。当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款《说明》,载明原告向被告借的现金91.01万元用于办理合资企业年检,现年检已通过,因原告公司资金困难,经被告同意,仍用原实物出资,所借资金不予归还,原告所占股比不变。2008年1月2日,《章程修正案》对原告的出资情况进行修改,将之前的实物出资修改为货币出资,出资金额和比例不变。2008年1月8日,被告向九龙坡区工商分局出具了《关于公司注册资本构成情况的说明》,对从1997年到2006年以来的公司注册资本构成情况进行了说明,还说明了在转股及增资过程中,由于公司原经办人员的粗心和失误,将原碱胺公司持有的股份(货币76.1万元,实物49万元)全部误登为实物;实物出资部分实为49万元,该部分出资实物由于无法办理产权过户,导致该部分出资不实,现公司决定以49万元货币进行置换。所以,现在股东重庆化工实业公司用货币对实物进行置换,并将以前在贵局登记的错误信息进行纠正。2008年1月14日,九龙坡工商分局正式准予对被告申请的出资情况(出资形式)进行变更登记。另查明,2007年2月9日,原告与李圣绿曾达成股权转让意向协议,原告拟将在被告公司的股权出让给李圣绿。2007年11月30日,因原告股权转让的需要,原告委托重庆道尔敦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尔敦公司)对被告的整体资产进行评估,结论为:截止于2007年11月30日,委估净资产的账面价值为380.74万元,经清查调整后净资产的账面价值为709.49万元,经评估后净资产为591.47万元。评估减值118.01万元,减值率为16.63%。在此次评估中,对被告位于九龙坡区石坪桥水碾村13号九龙国有(98)字第16570号土地使用证上的土地5313㎡作了资产评估,单价800元/㎡,总价425万元;在应收账款清查评估明细表中,无91.01万元的应收款项。2008年9月4日,重庆市国资委就原告重庆化工公司转让股权一事进行了批复,在批复中载明道尔敦公司出具的被告公司整体资产评估报告书已经市国资委备案,以2007年11月30日为基准日,评估资产账面净资产417.19万元,评估净资产672.54万元;同意原告所持被告24.127%的股权,以不低于评估价值为基价,通过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公开挂牌转让,转让收入由原告收取,按规定使用。2008年10月23日,原告向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申请挂牌转让,挂牌价为162.27万元。12月22日,原告与案外人李玉宝签订《重庆市国有资产转让合同》,约定将原告所持有的被告公司24.127%股份以162.27万元有偿转让给李玉宝。12月24日,李玉宝向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缴纳了该款。2009年3月25日,被告召开股东会,同意原告将占被告公司注册资本24.127%共125.1万元的出资转让给李玉宝,并将李圣绿和李玉宝的出资情况记载于同年4月20日的《公司章程》中。3月30日,被告申请工商登记变更。4月27日,九龙坡区工商分局准予变更登记。2014年9月15日,因旧城改建,九龙坡区房管局与被告签订房屋征收项目补偿安置协议;2015年2月26日,九龙坡区房管局与被告及重庆化医新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房屋征收项目补偿安置协议,对各自在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和国有土地进行了征收(其中包含上述争议的土地和房屋),且分别按不同标准进行了补偿。九龙坡区房管局应付给被告的补偿款共计5820.4294万元,已付5800.4294万元,剩余20万元未支付。还查明,被告使用的土地5313㎡,属工业用途,划拨类型,原属碱胺公司,国土地证号为1996-9136号和1996-91**号,面积是15466㎡和3378㎡,本宗地通过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协议方式给重庆宏达公司,地土证号是1998-16570号,面积是5313㎡。此宗地已注销。另在1997年重庆兴惠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估报告中,认定碱胺公司用于出资的农药车间、二车间建筑物的结构均为砖样结构。2003年11月19日,碱胺公司与被告曾达成协议,其中约定房屋产权登记在碱胺公司名下的原修理车间约76㎡的房地产属被告所有,组建被告公司时,碱胺公司已将该房地产作为对被告公司的投资,划归被告所有。该房产的产权登记人为碱胺公司,设定有抵押。审理中,原告重庆化工公司对以下事项进行了说明:1、《借款说明》,鉴于原告资金困难,短期内无法向被告偿还借款91.01万元,向被告作出该《说明》,意在能与被告达成共识,重新磋商出资方式的变更或达成相关协议,但被告没有回复,双方也未就第二次出资方式变更签署其他任何书面协议。2、对图克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认为是被告将土地证错误提供,但实际评估的土地是出资的土地。3、对道尔敦公司的评估报告,认为被告由大股东李圣绿掌控,评估所需相关资料全部由其提供,相关资料存在不真实、不完整,如该评估报告隐匿“九区国用(98)字第18597号”之重要土地资产,将“九区国用(98)字第16570号”作为唯一一宗土地资产(土地使用权)提供用于评估;被告于2004年将“九区国用(98)字第16570号”土地面积5313平方米中的部分土地出让给重庆市电力公司,但该出售之土地资产仍然被被告提供给道尔敦公司纳入评估范围等,对这样的评估报告及评估结果不能作为本案证据,更不能证明出资形式由现金置换实物获准公司变更登记虚假。此外,现金置换实物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后,被告应按规定将被置换之土地使用权重新过户给原告名下,但被告公司未履行该法定义务。至道尔敦公司评估时,该被置换之土地使用权仍在宏达公司名下,故被告提供相关资料给道尔敦公司纳入了评估范围。4、对125.10万元的出资形式,是实物出资,包括土地5313㎡以及2377㎡上的农药车间、农药二车间。5、对76㎡的机修房,与本案无关。6、对诉讼请求的计算依据进行部分调整,即:农药车间建筑面积520㎡、农药二车间建筑面积432㎡,共计952㎡,按无证砖样结构400元/㎡的补偿标准,计38.08万元;土地面积2377㎡,按工业划拨地的补偿标准1370元/㎡,计325.649万元,以上共计363.729万元。被告重庆宏达公司对以下事项进行说明:1、《借款说明》,形成时间为2007年12月28日,与工商档案中《股东会决议》同时形成,证明现金换实物的虚假性。2、对图克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认为其评估的土地不是碱胺公司出资的土地,因土地证号不同,且土地单价为328元/㎡;另外,碱按公司出资的房屋中76㎡机修房有房产证,但报告中认定为无证房屋与事实不符,故现金换实物的评估基础不能成立。由于原、被告双方对评估工作极不负责,也印证了现金换实物的目的是应付工商登记。3、在道尔敦公司的评估报告中,评估了碱胺公司出资的土地(单价约800元/㎡)以及76㎡机修房,并没有记载91.01万元原告向被告的借款。后经重庆市国资委同意转让原告股权,完成了与第三人的转让,评估的125.10万元的资产是实物而非91.01万元的货币出资,再次印证了现金换实物的虚假性。4、对125.10万元的出资形式,是实物出资,包括土地5313㎡以及该土地上的所有房屋。5、对76㎡的机修房,是125.10万元实物出资的组成部分,用排除法可以确定其坐落于1998-16570地土证号的土地上,与农药车间是整体与部分的关系(其中农药车间为整体、机修房为部分)。6、争议标的物的补偿标准为:房屋是按无证房屋进行的补偿,其中农药车间的76㎡机修房的补偿标准为600元/㎡;其余农药车间及农药二车间的补偿标准为400元/㎡;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工业用地,补偿标准为1370元/㎡。审理中,由于双方各执己见,故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重庆市化学工业管理局、重庆市国有资产管理局、重庆市国资委的相关文件《批复》、各相关资产《评估报告》、《验资报告》、《公司章程》、《股份转让协议》、《九八年度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银行现金缴款单、交易明细、进账单、记账凭证,工商档案资料,土地登记信息查询证明,原告出具给被告的《借款说明》,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书,碱胺公司与被告的《协议》,《股权转让意向协议》,大杨石组团Q标准分区旧城改建房屋征收项目《补偿安置协议书》,国有产权《转让合同》,联交所《收据》,道尔敦公司《土地估价报告》,九龙坡区国土局出具的《土地登记信息查询证明》,九龙坡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出具的档案资料,国资委渝国资产[2006]81号、[2008]376号文件及附件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2007年原告用货币换实物的出资方式是否成立;原告是否该得到诉求中的补偿款。根据法律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公司资本制度应突显公司注册资本的股东自治属性,尊重股东的意思自治。股东出资形式的工商登记备案,只是对外具有公示公信力。当工商登记备案的出资形式与股东实际出资形式不符时,则应遵循股东的意思自治、诚实信用原则,以实际出资方式为准。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通过前述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本案原告的出资方式几经变更,均有相关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修正,也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诉讼中,双方对2007年以前原告的出资方式无争议,仅对2007年原告用货币置换实物的出资方式变更存在争议。对此争议,本院分析如下:一是2007年8月20日被告委托图克评估公司对原告的实物出资部分进行评估,以及同年11月30日原告委托道尔敦公司对被告的资产进行整体评估,虽然两次评估的目的各有不同,但在各自的评估报告中均记载有原告用于出资的土地的评估情况,土地证号和评估单价等存在差异,对该差异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佐证。二是2007年12月28日被告召开股东会一致同意原告以货币对实物进行置换的当天,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款说明》,对该《说明》,原告解释称是再次进行出资方式变更的单方意思表示,无双方签订的变更出资方式协议,也未申请工商变更登记。对此,本院认为,从文意上理解,该《说明》应该是对之前发生的行为进行的一种说明,而非对此后出资方式再次变更进行的说明。同时能证明借款的目的是为了办理合资企业年检,年检通过后,因原告资金困难,经被告同意,所借资金不予归还,原告仍用原实物出资,所占股比不变。三是在道尔敦公司对被告资产进行整体评估的报告中,未出现原告所称的91.01万元是借款的评估明细。四是原告转让股权给李玉宝时,是将被告的整体资产进行评估后,以挂牌价进行的转让,李玉宝足额缴纳了股权转让款,在此款中包含有原告用于出资的土地价款等。五是无证据证明原告在转让股权时,对其出资的实物或者货币换实物等事宜提出过异议或主张过权利。综上,通过原、被告提供的在案证据,能够证明2007年原、被告合意原告用货币置换实物的真实目的是为了通过工商部门的年检,但不能证明货币置换实物真正成立,故对原告关于因货币置换了实物,实物应归原告所有的观点,因证据缺乏而不应得到支持。加之原告出资的权益已在征地补偿前,通过合法渠道得以实现,其已不再是被告的股东,而新的受让股东承继了原告的相关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相关出资义务,所以对原告要求分得本案争议房屋和土地的相应征收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故不应得到支持。此外,对被告所称的76㎡的机修房应包含在原告的实物出资范畴内,以及原告认为道尔敦公司的资产评估有漏项等事宜,属于另案解决的范畴,本案对此不作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化工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7421元,由原告重庆化工实业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向 蕻人民陪审员 邓 培人民陪审员 李正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曹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