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982民申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李俊明、艾波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逸玲,李俊明,艾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982民申2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刘逸玲。委托代理人邓斌,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李俊明。委托代理人王锡楚,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艾波,现因犯诈骗罪在监狱服刑,系申请再审人刘逸玲前夫。申请再审人刘逸玲因与被申请人李俊明、艾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2014)鄂安陆民初字第01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刘逸玲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向其送达传票;2、原审原告李俊明主张的100万元借款是否存在缺乏事实依据;3、刘逸玲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申请人认为,(2014)鄂安陆民初字第01071号民事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没有事实依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再审条件,请求对该案进行再审,撤销安陆市人民法院(2014)鄂安陆民初字第0107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原审原告对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李俊明提交意见认为,1、原审期间因两被告无法联系,采用公告送达并无不当,张贴公告的地点是两被告婚后住所地,送达程序合法;2、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用于家庭生活,应当由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李俊明认为刘逸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符合再审条件,请求法院驳回原审被告刘逸玲的再审申请。原审被告艾波提交意见认为,自己向原告李俊明的堂弟李金鑫借款是事实。但当时自己向李金鑫借款不仅仅是100万元,而是330万元,其余部分已经被检察机关认定为诈骗向法院依法起诉,且法院已经做出刑事判决。这100万元应当也属于诈骗范围。刘逸玲对其在外借款不知情,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所以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审查查明,2014年4月25日原审被告艾波通过原审原告李俊明的堂弟李金鑫向李俊明借款100万元,并与2014年7月26日向李俊明出具借据。2014年8月6日原审原告李俊明向法院起诉,要求艾波和刘逸玲偿还借款100万元。原审中本院因未能联系艾波和刘逸玲,采用公告方式向两被告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4年12月2日本院作出(2014)鄂安陆民初字第01071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艾波、刘逸玲共同偿还原告李俊明借款100万元。二、被告艾波、刘逸玲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审被告刘逸玲得知该判决后,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同时查明,原审被告艾波和申请人刘逸玲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7日登记离婚。2013年3月艾波、刘逸玲购买位于安陆市紫金路5号东方家园30栋1102室的房屋一套,并于2013年3月11日办理入住手续。离婚时艾波、刘逸玲约定该房屋归刘逸玲所有。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再审申请审查案件,审查的对象是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是否符合再审条件。1、刘逸玲申请再审的第一个理由是法院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向其送达传票。本院认为,2013年1月4日刘逸玲与艾波登记结婚,2013年3月9日购买位于安陆市紫金路5号东方家园30栋1102室,并于2013年3月11日办理入住手续,到2014年8月李俊明起诉,已经超过一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东方家园30栋1102室已经是艾波和刘逸玲的经常居住地,法院在无法联系到刘逸玲的情况下采用公告的方式送达,并在本院公告栏和艾波、刘逸玲住所地楼下张贴公告,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送达程序合法,原审不存在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和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情况。再审申请人刘逸玲的该条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再审条件。2、刘逸玲申请再审的第二个理由是100万元借款是否存在缺乏事实依据。再审审查过程中,原审原告李俊明向法庭提供2014年4月25日李俊明向李金鑫转账100万元和当日李金鑫转账64万元给艾波的银行交易记录,作为支付借款的补充证据。结合原审被告艾波的陈述,被告艾波2014年4月25日通过原审原告李俊明的堂弟李金鑫向李俊明借款100万元,并于2014年7月26日向李俊明出具借据的事实清楚。原审认定借款事实的主要证据是艾波出具的借据,已经当庭质证。艾波、刘逸玲经法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法院缺席判决并无不当,原审不存在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况。再审申请人的该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3、再审申请人刘逸玲申请再审的第三个理由是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此,刘逸玲主张该债务属于艾波的个人债务,且李俊明应当知情的,应当由刘逸玲负举证责任。原审和再审审查中,刘逸玲都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李俊明与艾波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他们夫妻已经约定婚后所得为个人所有,且李俊明知道该约定。本案中艾波向李俊明借款发生于艾波、刘逸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刘逸玲以借款时已经与艾波准备离婚、没有共同生活为由,主张自己对借款不知情、借款也没有用于共同生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令刘逸玲共同偿还借款并无不当,刘逸玲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申请人刘逸玲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再说申请不符合法定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逸玲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朱亚平审 判 员  杨 静人民陪审员  吴 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曾安华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第一百三十八条公告送达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栏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信息网络等媒体上刊登公告,发出公告日期以最后张贴或者刊登的日期为准。对公告送达方式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按要求的方式进行。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人民法院在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的,应当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张贴过程。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