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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02民初17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丁长红与亳州市宏路药业销售有限公司、侯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长红,亳州市宏路药业销售有限公司,侯敏,吴守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602民初1774号原告:丁长红。被告:亳州市宏路药业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敏职务:总经理住所地:亳州市谯城区魏武大道南路东龙凤新城区楼下。被告:侯敏。被告:吴守峰。原告丁长红诉被告亳州市宏路药业销售有限公司、侯敏、吴守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丁长红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长红诉称:原告与被告侯敏经被告吴守峰介绍认识,2014年9月24日被告侯敏向原告丁长红借款55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每半年付息一次,借期1年,签订有书面借款合同,由被告吴守峰提供担保,并在借款合同上加盖亳州市宏路药业销售有限公司的公章。原告按照被告侯敏要求将款项打到被告亳州市宏路药业销售有限公司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不能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亳州市宏路药业销售有限公司、侯敏归还原告本金550万元及利息176万元(利息按月息2%自2014年9月24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23日止;以后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款项止);2、依法判决被告吴守峰对上诉款项承担保证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侯敏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于2015年7月27日被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本院认为:被告侯敏以经营所需为由,向众多人员大额举债。因本案涉及到原告丁长红与被告侯敏之间借款的合法性,所涉及的主民事行为系犯罪嫌疑人侯敏所为,且被告侯敏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于2015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5日移交亳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因此,本案作为民事纠纷立案受理不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丁长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8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给原告丁长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丽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静静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法官提示)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