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昌民初字第20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袁太权诉隆昌县界市镇新房村正芬卫生室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2015)隆昌民初字第2026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太权,隆昌县界市镇新房村正芬卫生室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昌民初字第2026号原告袁太权,男,1986年3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委托代理人李国强,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隆昌县界市镇新房村正芬卫生室,地址隆昌县界市镇新房村。负责人杨正芬,女,1971年6月6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现住四川省隆昌县。委托代理人曾利,四川成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袁太权诉被告隆昌县界市镇新房村正芬卫生室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由隆昌县人民法院审判员贺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进行审理。本案因鉴定问题扣减审限至2016年3月8日,于2016年3月10日、3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太权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曾利两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隆昌县界市镇新房村正芬卫生室负责人杨正芬参加了3月22日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3日至25日,原告因感冒到被告处治疗,被告开具了扑热息痛、阿莫西林等口服药物,并输入阿奇霉素、甲硝左氧氟沙星、病毒唑等药物。3月26日,原告出现了头痛位无法忍受、恶心呕吐、全身发黄等症状。原告遂到隆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为急性药物性肝炎、急性胃炎、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出院医嘱和诊疗证明注明,休息6个月,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原告遂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了进一步治疗。2015年5月26日,经四川德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2015年3月27日到隆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的伤害完全是因为不够适用药物不当所致,有直接关系,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36.90元、护理费126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10.00元、交通费1000.00元、误工费14400.00元、鉴定费5050.00元,合计31906.9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向隆昌县卫生局提交的关于病人袁太权治病过程材料、处方笺和医疗日志,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治疗开具和输入的药物;3.处方笺照片,证明被告向隆昌县卫生局提供处方笺之后在3月25日的处方笺中在阿奇霉素后的“缓”字后面增添了“两小时”三字;4.四川德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受到的伤害与被告有直接关系以及鉴定费用;5.隆昌县中医院病历,证明原告的病系药物性肝炎;6.病情证明书和出院证,证明原告出院医嘱休息的时间;7.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病历,证明原告到重庆进一步治疗;8.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治疗所产生的费用;9.甲硝唑氯化钠注射液、乳酸左氧氟沙星氯化钠注射液、注射用乳糖酸阿奇霉素、对乙酰氨基酚片说明书,证明这几种药物会对肝脏产生损伤;被告辩称:被告在对原告的治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杨正芬的执业医师资格证,证明被告系有资质的医疗机构;2.处方笺,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诊疗符合常规,虽然处方笺上增添了“两小时”三字,但是对用药种类、剂量没有影响,只是在用药方式上对“缓”的说明,不属于篡改病历的范围。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身份证、被告向隆昌县卫生局提交的关于病人袁太权治病过程材料、处方笺和医疗日志、处方笺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关联性无异议,四川德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面进行的鉴定,送检材料没有被告的材料,不能断定与被告有关,且鉴定人员属于隆昌县中医院的医生,违反了回避的规定应不予认可。隆昌县中医院病历、病情证明书、出院证,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门诊病历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隆昌县中医院病情证明书休息半年的建议违反常规,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检查时肝功已经正常,不应当还休息半年。对医疗费票据和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是因被告的过错而产生的费用。对甲硝唑氯化钠注射液、乳酸左氧氟沙星氯化钠注射液、注射用乳糖酸阿奇霉素、对乙酰氨基酚片说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药物有一定副作用是正常的,但是按照常规使用不会对肝脏产生损害,且原告就医前肝脏是否受损也存在疑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杨正芬的执业医师资格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关联性无异议,对处方笺和在隆昌县卫生局协调处理时提交的处方笺相比,在阿奇霉素后面增加了“两小时”的字样,且处方笺上其他有些病人的记录在向隆昌县卫生局提交的医疗日志上没有记载,处方笺系篡改过,不具有真实性。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关于病人袁太权治病过程的材料、处方笺、医疗日志、处方笺照片、隆昌县中医院病历、病情证明书和出院证、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病历、原告的医疗费票据、甲硝唑氯化钠注射液、乳酸左氧氟沙星氯化钠注射液、注射用乳糖酸阿奇霉素、对乙酰氨基酚片说明书,被告提供的被告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杨正芬的执业医师资格证、处方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原告因感冒发烧到被告处治疗,被告诊断为上感、高热。在3月23日-25日的治疗过程中,被告为原告输入了阿奇霉素、病毒唑、左氧沙星、甲硝唑等液体并开具了阿莫西林、银黄清肺胶丸、甘草片、扑热息痛、清热解毒口服液、吗丁啉等口服药。3月26日,原告出现恶心呕吐、全身轻度发黄等症状,于次日到隆昌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药物性肝炎、急性胃炎、急性上呼吸道感染,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用5594.43元。出院医嘱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及治疗,门诊随访。2015年5月9日,原告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检查治疗,门诊病历记载:经检查肝功正常范围,继续治疗、肝炎恢复过程中,并开具珠子肝泰胶囊、阿拓莫兰片、瑞甘颗粒等药物。原告支付各项费用4272.97元。隆昌县卫生局在为双方进行医患纠纷调解时,被告向隆昌县卫生局提供了处方笺、医疗日志,并手书“关于病人袁太权的治疗过程”的材料。原告单方向四川德正司法鉴定所申请对住院是否因为在当地个体杨正芬诊所治疗用药不当有关进行鉴定,支付鉴定费用5050.00元。隆昌县卫生局对双方的纠纷调解无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在诉讼中被告向本院提供的处方笺同向隆昌县卫生局提供的处方笺对比,在2015年3月23日的处方笺“阿奇霉素”的用药后添加了“缓两小时”四字、3月24日和25日的处方笺“阿奇霉素”的用药后的“缓”字后面添加了“两小时”三字,其他均无改动。在审理过程中,就被告在对原告的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本院明示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并要求原告向本院申请进行鉴定,否则可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但原告拒绝申请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损害责任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须先由原告即受害患者一方对医疗机构的过错这一要件承担举证责任,只是在医疗机构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的情况下才采取过错推定规则,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由医疗机构对自己不存在过错负举证责任。在本案中,被告虽然在处方笺上增添了“缓两小时”或“两小时”字样,但对用药种类、剂量以及其他内容没有改动,只是对用药速度和如何缓的补充说明,不属于伪造、篡改病历资料的情况,不能以此推定被告具有过错。原告提供的四川德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在本案诉讼发生之前单方面所进行的鉴定,被告不予认可。在送检材料中仅有原告的身份证和隆昌县中医院的住院病历复印件并无在被告处进行治疗的相关材料,且在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被告用药不当的情况下就以“对袁太权2015年3月27日到隆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是否因为在当地个体杨正芬诊所治疗用药不当有关进行鉴定”作为委托鉴定事项,得出“被鉴定人2015年3月27日到隆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完全与在当地个体杨正芬诊所治疗不当有直接关系”的结论,对该份鉴定意见书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在诉讼中不同意进行鉴定,无证据证明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或其受到的损害与被告的诊疗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故对原告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太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0.00元,减半收取275.00元,由原告袁太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