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302民初2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山东北易车业有限公司与郑德术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北易车业有限公司,郑德术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2100号原告山东北易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临西九路中段。法定代表人贾丙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新华,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德术,男,1977年3月1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五莲县。原告山东北易车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德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北易车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华、被告郑德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北易车业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7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岗位是销售业务员,试用期为四个月,前三个月在车间,第四个月在发车处,实习结束后,2014年3月被告被派到销售点工作。2014年3月份后被告不辞而别,双方因双倍工资发生争议,2015年3月3日被告到临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2016年1月5日临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临劳人仲裁(2016)第8号裁决书,原告对裁决书不服,现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双倍工资892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德术辩称,我在原告处工作是办理完离职手续才离开的,有离职申请交接表予以证明。离职交接表有原告公司有关部门负责人和总经理签字,原告辩称我不辞而别不是正确的,双方没有签劳动合同,发生纠纷支付双倍工资劳动合同法有明文规定,由于我与原告公司没有签劳动合同,所以仲裁委裁决书是符合法律及事实的,裁决是正确的。请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郑德术2013年10月27日应聘到原告山东北易车业有限公司工作,应聘岗位为销售业务员。2013年10月27日至2014年1月在装二车间工作,2014年2月在发车处工作,2014年3月在营销中心从事业务员工作。原告2014年1月24日向被告发放2013年10月27日至12月工资3148元,2014年3月6日发放2014年1月工资1560元。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4月4日,被告自原告处离职,原告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后被告郑德术因要求原告为其支付双倍工资发生争议,于2015年3月3日申诉至临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于2016年1月5日作出临劳人仲裁字[2016]第8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山东北易车业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郑德术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925元。以上款项共计8925元,被申请人(本案原告)于十日内支付完毕。”原告山东北易车业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有裁决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出差车票、工资表、借据、员工离职申请交接表等材料为证,相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招用被告郑德术于2013年10月27日到原告处工作,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即应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做法错误,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原告应为被告发放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共计4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被告2013年12月工资为1574元,被告2014年1月工资为1560元。被告2014年2月、3月工资未发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原告未提交集体合同,亦未提交经合法民主程序制定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因此,被告郑德术的工资应参照当地人力资源市场指导价位,做到同工同酬,原则上应不低于所在地同类职业人力资源市场指导价位的低位数。2014年2月在发车处工作,工资不应低于其他保管人员低位数2053元/月,2014年3月在营销中心工作,工资不应低于其他推销、展销人员低位数2064元/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关于发布2014年临沂市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的通知》(临人社办发[2014]55号)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山东北易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郑德术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25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东北易车业有限公司负担。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上诉至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纳上诉费,视为不上诉。审 判 长  李向欣人民陪审员  张华东人民陪审员  解成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刘培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