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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91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徐新强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新强

案由

冒充军人招摇撞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91刑初60号公诉机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新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4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辩护人魏先保,辽宁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大开检诉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新强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阎泰全、被告人徐新强、辩护人魏先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8月份,被告人徐新强在其高中同学微信群中发布信息谎称自己是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大连办事处现役军官、少将军衔。期间,被告人徐新强在与其高中同学雷某某电话聊天中了解到雷某某小姨子因家庭生活困难申请当地政府辽宁省瓦房店市李官镇危房维修、特困补助事宜,但一直未获批准。被告人徐新强当即表示自己是现役部队领导,与大连市及北京军区领导关系密切,可以帮忙办理此事,但需要打点费用,雷某某信以为真,分3次共付给被告人徐新强人民币86000元。后雷某某多次追问事情进展情况,被告人徐新强以各种理由推托,所骗钱款被其用于个人消费及偿还债务。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解放军车辆驾驶证、军装服饰照片、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平安银行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人宋某某、赵某某、尤某的证言;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电话录音光盘、微信聊天记录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新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军人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同时触犯诈骗罪、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两个罪名,属想象竞合犯,应适用从一重罪处断原则。目前冒充军人招摇撞骗“情节严重”尚无相关司法解释,公诉机关指控认定被告人徐新强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情节严重”,无相关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人徐新强骗取数额86000元,数额巨大,应以诈骗罪定罪,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徐新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徐新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新强的违法所得应当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新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2018年10月2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徐新强退赔被害人雷某某人民币8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俊华人民陪审员  徐 忠人民陪审员  王者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关国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刑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一)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四)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五)案件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不予认定;(六)被告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七)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造成危害结果,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八)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且不是必须追诉,或者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九)被告人死亡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能够确认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具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前听取控辨双方的意见,保障被告人、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必要时,可以重新开庭,组织控辩双方围绕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何罪进行辩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