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西民初字第29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李琴燕与刘亮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琴燕,刘亮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2956号原告李琴燕(曾用名李兰红),住庆阳市西峰区。委托代理人王得虎,住庆阳市西峰区,系原告李琴燕之夫。委托代理人赫天才,甘肃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亮,住庆阳市西峰区。原告李琴燕与被告刘亮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琴燕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得虎、赫天才,被告刘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琴燕诉称,原告与被告刘亮岳父姜明明同居一村,距离很近,被告居住在岳父家时饲养藏獒一只。2013年7月17日,原告在住所附近路面行走时,遭被告饲养的藏獒扑倒在地摔伤,伤后原告入住庆阳市人民医院后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施行了内固定装置手术,花去医疗费15230元,被告刘亮已全额承担。2015年8月12日,原告在庆阳市人民医院施行了内固定装置去除手术,花去医疗费12509元,被告刘亮拒绝承担。出院后原、被告就损害赔偿未能协商一致。现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2509元,陪员费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1440元,交通费36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8899元;2、由被告支付原告至定残前一天的误工费78225;3、由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29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355.70元;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琴燕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李琴燕首次住院的病历首页、医疗费票据复印件,诊断证明书,证实其被被告饲养的藏獒致伤产生的医疗费及住院天数;2、原告李琴燕第二次住院的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证实其第二次住院的诊断结果、住院天数及花费情况;3、西峰区后官寨乡中心村的证明1份,证实原告李琴燕的父亲、母亲为被抚养人及李琴燕有兄妹三人的事实;4、原告父母亲的身份证��口本复印件,原告儿子王贵龙的户口本复印件,原告丈夫王得虎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说明被抚养人的情况;5、原告李琴燕与王得虎的结婚证复印件,证实双方的夫妻关系;6、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实原告李琴燕的伤残等级及鉴定支出的费用。被告刘亮辩称,被告岳父与原告李琴燕同村居住。被告所养藏獒致伤原告当时无人看见,是被告的藏獒将原告扑倒还是原告受到惊吓滑倒无法确定,因为当时天在下雨,原告认为被告所养藏獒将其扑倒受伤仅为其自己陈述,并无证据证实。事发后,被告积极对原告进行救治,并与原告协商处理了这个事情,当时说定原告在医院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医保报销费用由原告领取视为被告对原告的赔偿。后来原告反悔,被告���原告起诉解决,但原告一只推脱至今。原告李琴燕近两年一直随其夫在外打工,无法确定其后来伤情形成原因。被告现已支付了原告首次住院的全部费用及买血、在外购药的费用,已花去两万多元,被告对原告受到的损害仅应承担部分责任。被告刘亮提供原告之子王贵全出具的收到住院费15235元的收条1份,证实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数额。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刘亮岳父姜明明同居一村,被告在其岳父家居住时饲养藏獒一只。2013年7月17日,原告在住所附近路面行走时,遭被告饲养的藏獒扑倒在地摔伤,伤后原告入住庆阳市人民医院后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施行了内固定装置手���,花去医疗费15230元,被告刘亮已全额承担。2015年8月12日,原告在庆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后骨性愈合,施行了内固定装置去除手术,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12509.70元,同年8月29日出院。后原、被告就损害赔偿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至法院。本案审理中,经原告申请,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5年12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李琴燕受伤伤残属九级。另查,原告李琴燕姐弟三人,均已成年,其父李凤辉生于1943年6月6日,其母孙风琴生于1949年5月5日,其与丈夫王得虎育有三子,其中三子王贵龙生于2003年2月24日,尚未成年。2015年4月,原告李琴燕跟随其夫外出打工,承担炊事员工作3-4个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李琴燕首次住院的病历首页、医疗费票据复印件、诊��证明、第二次住院的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西峰区后官寨乡中心村的证明、原告父母亲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原告儿子王贵龙的户口本复印件、鉴定报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第七十九条规定,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刘亮饲养动物时未采取安全措施,在乡村道路致伤原告李琴燕,其亦无证据证实原告李琴燕遭受的损害是原告自己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依据上述规定,其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刘亮在事发后已全额支付原告李琴燕第一次住院医疗费,原告李琴燕已将第一次住院的相关原始病历、票据用于在合作医疗报销,报销费用业已领取,但具体数字不明确、不具体,故对其要求被告刘亮承担其第一次住院期间的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相关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李琴燕在第二次住院之前3-4个月尚在外打工,并无误工事实,故其误工费应从其第二次住院之日计算至其定残之日前一天。原告李琴燕第二次住院的天数在病历中记载为19天,但在出院证上载明其于2015年8月28日出院,并非病历记载的2015年8月31日出院,故其第二次住院天数应为17天。原告李琴燕的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2509.70元;误工费138天87.5元=12075元;陪员费17天87.5元=14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40元=680元;营养费17天20元=340元;交通费17天10元=170元;残疾赔偿金5736元20年20%=229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5272元7年20%÷3=2460.27元,其母5272元13年20%÷3=4569.07元,其子5272元5年20%÷2=2636元,合计9665.34元。原告李琴燕要求被告刘亮承担其后续治疗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刘亮辩称其所养藏獒将原告李琴燕扑倒受伤仅为原告自己陈述,并无证据证实及原告李琴燕近两年一直随其夫在外打工,无法确定其后来伤情形成原因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刘亮辩称其已支付原告首次住院的全部费用及买血、在外购药的费用,已花去两万多元,其对原告受到的损害仅应承担部分责任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亮赔偿原告李琴燕医疗费12509.70元;误工费138天87.5元=12075元;陪员费17天87.5元=14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40元=680元;营养费17天20元=340元;交通费17天10元=170元;残疾赔偿金5736元20年20%=229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665.34元,合计59871、54元;二、驳回原告李琴燕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1100元,由原告李琴燕负担300元,被告刘亮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提海峰人民陪审员 李震青人民陪审员 赵 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郑惠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