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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民初字第17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霍林郭勒市泰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诉魏振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林郭勒市泰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魏振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初字第1712号原告霍林郭勒市泰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5258207-4,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法定代表人李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凤军,男1965年7月31日出生,汉族,霍林郭勒市泰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霍林郭勒市。被告魏振东,男,1972年2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原告霍林郭勒市泰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魏振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10月20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林郭勒市泰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丰水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凤军与被告魏振东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丰水泥公司诉称,魏振东2012年5月至2012年10月间从泰丰水泥公司购买水泥,并出具欠条4枚,金额37540元,并口头与泰丰水泥公司说过几天还,经泰丰水泥公司多次索要,魏振东以各种理由推迟,要求依法判决魏振东给付水泥款款37540元,利息8371.56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魏振东辩称,我不是商店的法人,是员工,要求起诉法人。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至10月31日魏振东在泰丰水泥公司购买水泥,合计欠款37540元,魏振东出具欠据4枚,其中2012年5月28日欠据7500元和2012年6月15日欠据7640元,加盖霍林郭勒市振兴建材商店公章,此款经泰丰水泥公司多次索要,魏振东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泰丰水泥公司提举的欠据4枚,意在证明魏振东欠泰丰水泥公司水泥款37540元,本院对该4份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对魏振东提举的营业执照因是复印件,魏振东未能提供原件,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霍林郭勒市泰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魏振东之间因买卖合同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魏振东应积极履行给付泰丰水泥公司欠款的义务,故泰丰水泥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泰丰水泥公司要求魏振东给付利息,因双方为约定利息,亦为约定给付时间,故该项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魏振东辩称欠条虽然是自己签名,但水泥不是自己购买的,是霍林郭勒市振兴建材商店购买的,其中两张欠据加盖了公章,但未能提供营业执照的原件,故魏振东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振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霍林郭勒市泰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水泥款37540元;二、驳回霍林郭勒市泰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魏振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淑清人民陪审员  包宝喜人民陪审员  王晓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