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2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吕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刑初28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6)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因用工问题与经营某公司的张某、刘某某夫妇发生争执。2016年2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吕某酒后驾驶轿车到即墨市青威路某公司院内,持石头将停放在院内的鲁B×××××号江铃全顺面包车、鲁B×××××号江铃顺达货车的车窗及前风挡玻璃砸碎。后被告人吕某又到张某、刘某某位于即墨市经济开发区某小区6号楼住处楼下,驾驶轿车撞击刘某某停放的鲁B×××××号轿车,鲁B×××××号轿车被撞击前行又撞击到前面停放的鲁B×××××号轿车。经物价鉴定,车辆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11463元。被告人吕某于案发后被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提交了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自行和解,被告人吕某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不要求追究被告人吕某的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判前调查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蒙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