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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4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赵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刑初237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户籍地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6)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30日,被告人赵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办一张信用卡,从2012年4月5日至2015年11月10日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1,844.00元。期间经银行多次催缴,超过三个月,被告人赵某某仍拒不还款。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将所欠款本息全部还清。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0日,被告人赵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办一张信用卡,从2012年4月5日至2015年11月10日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1,844.00元。期间经银行多次催缴,超过三个月,被告人赵某某仍拒不还款。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将所欠款本息全部还清。上述证据,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抓捕经过,常住人口查询,报案材料,交易流水明细,催收记录,中信银行申请表,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办理银行信用卡后,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并经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拒不还款,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信用卡诈骗罪)、第四十二条(拘役的限期)、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罚金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晓静审 判 员  姜 辉人民陪审员  孙 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红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