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502民初1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杨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02民初1139号原告杨某某,女,1974年2月23日生,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委托代理人蒋绍岗,施甸县太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杨某甲,男,1973年9月17日生,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佛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绍岗、被告杨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5年初,原、被告认识并恋爱,于1996年12月10日,双方自愿到保山市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1997年9月15日生育长子取名杨某乙,2002年12月14日生育次女取名杨某丙。因双方性格不和及家庭矛盾,双方经常发生打骂,被告多次殴打原告。2011年正月18日,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离家外出至今5年。现原、被告已经没有夫妻感情,夫妻名存实亡,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杨某丙,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吵闹是吵过呢,但被告没有打过原告,原告离家出走没有得到其同意,原告离家出走后对儿子、女儿不管不顾,不同意离婚。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被告结婚证一本,欲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经被告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及其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认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995年初,原、被告认识并恋爱,1996年12月10日,双方自愿到原保山市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1997年9月15日生育长子杨某乙,2002年12月14日生育次女杨某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农历正月18日原告杨某某外出打工,2014年12月份回娘家,被告杨某甲及其婚生子女到原告娘家接原告杨某某回家,原告未与被告回家。2016年3月2日,原告杨某某以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杨某某以其多次被被告殴打,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交能证实其上述主张的证据,而对该主张原告杨某某负有举证责任,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佛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段胜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