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03民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03民初字第654号原告邓某某,女,汉族,生于1985年2月28日,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陈燃,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新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某某,男,汉族,生于1975年10月9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现住达州市达川区。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燃,被告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在深圳务工时相识恋爱,2008年2月26日在重庆市合川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潘某甲。由于原、被告在务工时相识恋爱,感情基础差,系草率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暴躁,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15年3月向达川区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在一起生活,仍未改善夫妻关系,双方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分居2年多;婚生子潘某甲一直由原告及原告父母照管学习和生活,为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孩子应由原告抚养为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潘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孩子生活费800元/月,医疗费、教育费各承担一半至其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潘某某辩称,我与与原告从2014年6月至今分居生活属实,是因为我们各在一个地方打工造成的,双方关系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我也同意离婚,要求婚生子由我抚养潘某甲,不要求原告给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恋爱,2008年2月26日登记结婚,2009年1月31日生育一子潘某甲,一直随原告及其父母生活。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于2015年3月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互不履行家庭义务,原、被告从2014年6月至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辩称婚后共同财产达州市达川区南外“某某理发店”50%的股份,但均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证人证词、重庆市合川区十塘完全小学的证明、重庆市合川区南津大湾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本院(2015)达达民初字第106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于2015年3月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互不履行家庭义务,原、被告从2014年6月至今分居生活至今,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关系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潘某甲一直随原告及其父母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考虑,应由原告抚养为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辩称婚后共同财产达州市达川区南外“某某理发店”50%的股份,但均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涉及案外人权益,本案不宜处理,当事人可以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潘某甲由原告邓某某抚养,被告潘某某每月给付生活费400元/月,医疗费、教育费各承担一半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邓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 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邹孟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