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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民终5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马存宽、张敬英与新泰市岳家庄乡人民政府、李强等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泰市岳家庄乡人民政府,马存宽,张敬英,李强,陈爱英

案由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民终5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泰市岳家庄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新泰市岳家庄乡辉德村。法定代表人刘西涛,该乡乡长。委托代理人于军,山东森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存宽,农民。委托代理人陈艾芹,山东清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敬英,农民,系马存宽之妻。委托代理人陈艾芹,山东清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强,农民。原审被告陈爱英,农民,系李强之妻。上诉人新泰市岳家庄乡人民政府因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泰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1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泰市岳家庄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于军,被上诉人马存宽、张敬英的委托代理人陈艾芹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强、陈爱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5时许,原告马存宽驾驶两轮摩托车载张敬英上班途中由南向北行驶至聂家庄村段,与由东向西过马路的马玉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马玉娥死亡,马存宽、张敬英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经交警调解,马存宽赔偿马玉娥亲属170000元。马存宽、张敬英伤后在新汶矿业集团中心医院住院治疗,马存宽经诊断: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下肢深静脉血栓,因伤住院治疗27天,支付医疗费58836.67元,病例复印费60元,医嘱须休息12个月,住院期间两人陪护,出院后一人陪护,护理人员马存君、马存强为农民,后续治疗费约需15000元,2015年3月21日泰安鲁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马存宽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半年,护理时间为三个月,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原告支出鉴定费1744元;张敬英经诊断:眼眶骨折、眼睑血肿、肋骨骨折,因伤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2583.4元,建议休息一周。关于两原告与马玉娥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原告主张被告李强、陈爱英夫妇擅自占用公共道路存放沙堆,严重妨碍正常通行,对事故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告提供的交警勘验图和勘验笔录中可以清晰的看出事故地点距离沙堆是5.9米,而且是在沙堆的西侧。被告李强、陈爱英主张马存宽在刑事卷宗的陈述笔录中陈述,其看到对方时相距2--3米远,没有来得及刹车,没有陈述过是因为沙堆影响视线而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认定书能够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是原告马存宽无证驾驶机动车,且驾车未确保安全是引发事故的直接原因,与原告所主张的沙堆遮挡视线没有任何直接关系。被告新泰市岳家庄乡人民政府主张原告提交的现场图中只是证明有一堆沙存在,从现场图来看不影响交通,6米宽的路,沙只占用了3.4米,还有2.6米没有占用,只能说影响了6米路的通行,骑摩托车是不影响的,一般小车都能过去。关于原告马存宽主张的医疗费58896.67元,因其中包括复印费60元,原审法院认定58836.67元。原告张敬英主张住院治疗花费2583.4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马存宽主张的误工费21314.28元,原告张敬英主张的误工费1200元,两原告提供的刑事卷宗中原告陈述在去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原告所提交账户明细清单虽系原告单方从银行打印,但能证实两原告的工资情况,原告马存宽主张按月平均工资为1776.19元计算不违背法律规定,泰安鲁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马存宽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半年,马存宽的误工费应为10657.14元(1776.19÷30180),原告张敬英的月平均工资为2520元,张敬英的误工费应为924元(2520÷3011)。关于原告马存宽主张的院内护理费1760.4元,院外护理费2053.8元,院内护理费应为1757.88元(11882÷365272),院外护理费应为2050.87元(11882÷36563);原告张敬英主张的护理费应为130.21元(11882÷3654)。关于原告马存宽主张的住院伙食费810元,原告张敬英主张的住院伙食费120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马存宽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原告张敬英主张的交通费400元,对原告提供的盖个人手章的收款收据被告不予认可,原审法院酌情认定200元、100元。关于原告马存宽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因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马存宽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1728元,因原告马存宽系农民,应为23764元(118822010%)。关于原告马存宽主张的鉴定照相费1744元,被告主张系收款收据,不是正式的鉴定费发票,原审法院认为是否开具正规发票应由行政机关处理,对鉴定照相费1744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马存宽主张的支付死者家属赔偿款170000元,马存宽的赔偿数额没有超出法律规定,该赔偿款系原告马存宽所受的实际经济损失,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另查明,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为11882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刑事卷宗、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住院病例、医疗费单据、泰安鲁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虽然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认定沙堆与交通事故有关,但事故责任认定书仅是对原告马存宽与马玉娥交通事故的认定,它仅是一种证据,不是结论,被告李强、陈爱英在公共道路上堆放沙堆,占用了大部分路面,使事故发生时道路变窄,且事故现场未设置警示标志,导致涉案路段存在着安全隐患,客观上造成原告马存宽偏离正常行驶路线,与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一定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新泰市岳家庄乡人民政府作为乡村道路的法定管护机关,未履行自己的管理职责,且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马存宽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驾驶过程中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原告马存宽对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原告马存宽、张敬英要求被告承担20%的责任不违背法律规定。原告马存宽赔偿案外人马玉娥的亲属17万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对于该损失被告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强、陈爱英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存宽、张敬英经济损失27367.82元(273678.17元10%:其中马存宽医疗费58836.67元,误工费10657.14元,院内护理费1757.88元,院外护理费2050.87元,住院伙食费81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鉴定照相费1744元,支付死者家属赔偿款170000元,张敬英医疗费2583.4元,误工费924元,护理费130.21元,住院伙食费120元,交通费100元);被告新泰市岳家庄乡人民政府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存宽、张敬英经济损失27367.82元(2733678.17元10%);二、驳回原告马存宽、张敬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4元,由原告马存宽、张敬英负担426元,由被告李强、陈爱英负担484元,被告新泰市岳家庄乡人民政府负担484元。上诉人新泰市岳家庄乡人民政府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马存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与一审法院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故责任相违背,明显违背了《民事诉讼法意见》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因而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李强、陈爱英在公共交通道路上堆放沙堆与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一定因果关系属主观推断,没有相应证据证实,因而是错误的。三、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尽管理职责,且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从而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是错误的。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五、退一步讲,即使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被上诉人李强堆放沙堆有一定因果关系,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强、陈爱英的赔偿比例的确定也显失公平。对实际侵权人与公路管理者判令承担同等责任有失公允。六、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承担的受害人马玉娥的经济损失判决由上诉人承担于法无据,且与生效刑事判决相违背。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马存宽、张敬英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一审及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及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马存宽和张敬英的误工费的认定缺乏相应的证据。被上诉人马存宽、张敬英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马存宽交通肇事案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认定马存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与刑事判决书的认定并不矛盾。二、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与沙堆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三、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完全正确。上诉人认可自己是涉案道路的管理者。但是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自己尽到了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四、答辩人对马玉娥家属的赔偿当然也是答辩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由上诉人分担。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无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强、陈爱英未到庭,无陈述。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李强、陈爱英在涉案公共道路上堆放的沙堆客观上对被上诉人马存宽的正常通行造成了妨碍和影响,其二人对被上诉人马存宽、张敬英本案中所受损害具有过错;上诉人新泰市岳家庄乡人民政府未对涉案公共道路尽到管理、防护和警示等义务,未对原审被告李强、陈爱英在涉案公共道路上堆放沙堆的行为进行及时有效的制止,上诉人新泰市岳家庄乡人民政府对被上诉人马存宽、张敬英本案中所受损害亦具有过错。一审法院本据本案事实,依法认定上诉人新泰市岳家庄乡人民政府与原审被告李强、陈爱英对被上诉人马存宽、张敬英本案中所受损害各负10%的赔偿责任并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新泰市岳家庄乡人民政府二审提交的巡查记录表系其综合执法部门制作,与上诉人新泰市岳家庄乡人民政府有利害关系,且该巡查记录表亦未显示出对涉案公共道路的巡查情况,上诉人新泰市岳家庄乡人民政府据此主张其已对涉案公共道路尽到了管理义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新泰市岳家庄乡人民政府对被上诉人马存宽、张敬英误工费的异议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新泰市岳家庄乡人民政府的上诉请求不具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94元由上诉人新泰市岳家庄乡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广乾审判员  吕学东审判员  陈宗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焕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