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281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杨亚奕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杨婉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亚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杨婉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81民初381号原告:杨亚奕,男,汉族,住广东省惠来县。身份证号码:×××3615。委托代理人:陈喜平,广东丰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临江。负责人:陈钦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汉存、徐楷文。被告:杨婉佩,女,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身份证号码:×××3741。原告杨亚奕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杨婉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武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亚奕的委托代理人陈喜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汉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婉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亚奕诉称:2015年6月9日10时7分左右,原告驾驶三轮车(加装非法装置)上路行驶,从流沙平湖沿普宁环城南路前往南山村方向行驶,途经环城××路尚堤××路段××与被告杨婉佩驾驶揭阳超NO181二轮电动车(搭载郑熙楠、郑熙桐、郑浠雯)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双方车上人员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29日,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普宁公交认字[2015]第32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加装非法动力装置三轮车上路行驶,斜穿横过机动车道,无下车推行,影响到相关机动车道内车辆正常行驶,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婉佩未取得机动车证驾驶超标二轮电动车严重超载,未戴安全头盔上路行驶,对路面情况观察判断不周,致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无证据证明郑熙楠、郑熙桐、郑浠雯在事故中有过错行为,郑熙楠无责任、郑熙桐无责任、郑浠雯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普宁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2015年7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肩关节前脱位;2.右4、5、6肋骨、左4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3.右肩关节孟骨折;4.右额部挫裂伤并出血;5.右额部、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挫伤。2015年9月16日,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韩江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718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X级(十级)伤残2处;伤残评定后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人民币(下同)3000元;康复费评定为2000元;营养期评定为60天,建议营养费1200元;护理期评定为60天,建议其住院期间29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31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22139.06元;2.后续治疗费3000元;3.康复费2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9天):29天×100元/天=2900元;5.护理费:(29天×2人+31天)×(62190÷365)元/天=15164.14元;6.残疾赔偿金12245.6元/年×11年×11%=14817.18元;7.营养费1200元;8.鉴定费31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交通费1000元。上述费用共计70320.3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0000元+37981.32元=47981.32元。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为29239.06元-10000元=19239.06元,按照本案事故主次责任比例的划分,被告杨婉佩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19239.06元×30%)+3100元=8871.72元。另,本案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其保险有效期为2015年2月2日0时起至2016年2月1日24时止。上述,本案交通事故已造成原告身体十级伤残2处,给原告身体带来了严重的损害和精神上的创伤。对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而被告杨婉佩作为肇事司机及车辆所有人对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超过被告保险公司范围的部分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揭阳超NO181雅迪二轮电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7981.32元;2.被告杨婉佩对原告损失超出被告保险公司保险赔偿责任的部分8871.72元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原告杨亚奕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企业档案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临时通行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本案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肇事车辆的登记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经过及各方责任的划分。4.保险单复印件1张,证明本案肇事车辆揭阳超NO181二轮电动车的投保情况。5.伤残鉴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出院小结、收费票据(3张)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在普宁市人民医院的治疗情况及支付医疗费用22139.06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2处及后续治疗、康复、护理等情况,原告支付鉴定费3100元。被告保险公司当庭辩称:一、医疗费用应提供相关发票及用药清单予以证实,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费用已远超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限额,且本案被告杨婉佩无证驾驶二轮电动车上路,因此,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条款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三、护理费请求无相关依据,应按照27766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较为合理,按照1人的标准进行计算。四、营养费请求无医院的医嘱,不予支持。五、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六、后续治疗费请求过高,无相关的治疗费发票,其中康复费与后续治疗费属重复计算,应予以驳回。七、交通费应提供时间、地点、人数相符合的正式发票予以证实。八、精神抚慰金请求无相关依据,3000元较为合理,且该费用不属保险责任。九、本案肇事车辆揭阳超N0181二轮电动车出险时驾驶员杨婉佩未取得驾驶资格,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交强险保险条款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婉佩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6月9日10时7分左右,原告杨亚奕驾驶三轮车(加装非法装置)上路行驶,从普宁市流沙西街道平湖村沿环城南路前往南山村方向行驶,途经环城××路尚堤××路段××与被告杨婉佩驾驶揭阳超NO181二轮电动车(搭载郑熙楠、郑熙桐、郑浠雯)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双方车上人员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29日,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普宁公交认字[2015]第32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亚奕加装非法动力装置三轮车上路行驶,斜穿横过机动车道,无下车推行,影响到相关机动车道内车辆正常行驶,是导致本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应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婉佩未取得机动车证驾驶超标二轮电动车严重超载,未戴安全头盔上路行驶,对路面情况观察判断不周,致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是导致本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应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无证据证明郑熙楠、郑熙桐、郑浠雯在本事故中有过错行为,郑熙楠、郑熙桐、郑浠雯均无责任。二、事故发生后,原告杨亚奕被送往普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8日出院,共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22139.06元。出院诊断为:1.右肩关节前脱位;2.右4、5、6肋骨、左4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3.右肩关节孟骨折;4.右额部挫裂伤并出血;5.右额部、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挫伤。2015年9月16日,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亚奕的伤情作出韩江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718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杨亚奕的伤残程度评定为X级(十级)伤残2处;伤残评定后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3000元;康复费评定为2000元;营养期评定为60天,建议营养费1200元;护理期评定为60天,建议其住院期间29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31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原告杨亚奕支付鉴定费3100元。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具有合法的鉴定资格。三、被告杨婉佩系本案肇事车辆揭阳超NO181二轮电动车的驾驶人及登记车主并就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2日0时起至2016年2月1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四、原告杨亚奕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各被告均没有支付原告杨亚奕赔偿款。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普宁公交认字[2015]第32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韩江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718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体合格,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依据充分,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后续治疗、康复、营养、护理等提出的不同意见,未提供事实和法律依据,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2139.06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伤残鉴定书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2.后续治疗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为3000元。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的意见主张后续治疗费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9天=2900元。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为1200元。5.康复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为2000元。6.护理费:62190元/年÷365天/年×(××)=15164.14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费支出情况,故护理费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其他服务业62190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护理费按一人护理及27766元/年的标准计算的意见,缺乏有效依据,本院不予采信。7.残疾赔偿金:12245.6元/年×11年×11%=14817.18元。原告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年均纯收入12245.6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评定为十级伤残2处,其伤残赔偿指数为11%。8.精神损害赔偿金:3300元。原告因伤致残而受到精神创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主张精神赔偿金为5000元偏高,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与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3300元。9.交通费:300元。原告虽未能提供有关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鉴于原告的家庭住址与其就医地点有一定的距离,原告及其家属前往医院办理有关事宜,确实需要支付一定的交通费,原告请求1000元偏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10.鉴定费:3100元。原告受伤后,为确定赔偿数额,委托进行司法鉴定付出的鉴定费,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必要和合理费用,原告请求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合计67920.38元。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中,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有: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9239.06元,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有:康复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共计35581.32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的规定,原告起诉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的主张,依法有据,应予支持。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被告杨婉佩无证驾驶二轮电动车上路行驶,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条款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揭阳超NO181二轮电动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35581.32元,合计45581.32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67920.38元-45581.32元=22339.06元,因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杨婉佩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对原告该部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22339.06元×30%=6701.72元。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超出本院认定的赔偿数额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揭阳超N0181二轮电动车出险时作为驾驶员的被告杨婉佩未取得驾驶资格,根据法律规定,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后享有追偿权问题。本院认为,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因被告保险公司尚未履行赔付义务,且该项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的处理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在履行义务后可另案向侵权人依法主张权利。关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依法缴纳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依法根据案件的胜诉、败诉具体情况确定当事人负担诉讼费的比例,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杨婉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亚奕45581.32元。二、被告杨婉佩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亚奕6701.72元。三、驳回原告杨亚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元,减半收取610元(原告杨亚奕已预交),由原告杨亚奕负担4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负担489元,被告杨婉佩负担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武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詹白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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