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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执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蒋晓刚与林辉、林建朋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晓刚,林辉,林建朋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81执445号申请执行人:蒋晓刚,男,197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椒江区。被执行人:林辉,男,197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执行人:林建朋,男,197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蒋晓刚与林辉、林建朋追偿权纠纷一案,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5)台温商初字第228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蒋晓刚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以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被执行人林辉应偿还申请执行人蒋晓刚人民币7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5650元,并交纳申请执行费9956元;被执行人林建朋对被执行人林辉不能清偿上述款项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清偿责任。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进行了财产调查。经查明,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为此,申请执行人自愿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处分其民事诉讼权利。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法予以准许。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1081执44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汪德锋审判员  叶长杉审判员  陈明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毛魏魏 来自: